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许中宝。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刘艳。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谢圣浩。 委托代理人邵军英。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委托代理人周国荣。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 原告A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B、C、D、E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13日、4月1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许中宝、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第三人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圣浩、邵军英、第三人B、C、D、E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第三人E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A、第三人E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5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三林镇政府、被申请人A(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0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2006年3月27日,申请人三林镇政府因“三杨小区中低价房地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A(户)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蔡土根于2005年11月1日报死亡,其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B、二子C、三子D、四子E、女儿A。该户房屋丈量建筑面积为346.2平方米,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82.2平方米,另查该户有无证建筑面积64平方米。该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691.40元:即其中256.1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估价为513元/平方米,26.1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估价为461元/平方米,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0元,即〔513元+1,950元+450元〕/平方米×256.1平方米+〔461元+1,950元+450元〕/平方米×26.1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82,833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9,474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款7,737.60元,即:(403元/平方米×64平方米)×30%,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在协商中,被申请人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保证“三杨小区中低价房地块”项目建设如期施工,被告浦东建交委依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19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沪房管(2011)81号文《关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裁决: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30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20.88平方米,安置价为488,355.20元)、X路X弄X号501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19.56平方米,安置价为473,457.60元)共2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户)提出A安置2套二室一厅、1套三室一厅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其他共有人另行补偿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820,691.40元,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价款为961,812.80元,双方以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41,121.40元;四、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房屋装修补偿款为82,833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9,474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款为7,737.6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1月29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三林镇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三林镇政府的身份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4、聘请律师合同、见证书;5、关于A(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表、证明;6、户籍资料、结婚证;以证据3-6证明原告户及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7、评估报告、送达回单(证)、告知书、估价汇总、照片,证明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及送达情况;8、补偿安置方案,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9、拆迁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3日、2011年4月20日、5月11日三次基地谈话笔录;10、身份证明、上岗证;以证据9、10证明第三人三林镇政府与原告户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1、浦建房拆许字(2006)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核发拆迁许可证通知、公告、照片;12、房屋拆迁期延长批复、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照片;以证据11、12证明第三人三林镇政府系合法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3、投票结果登记表,证明根据投票结果,由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担任进行评估;14、房屋拆迁资格证书;15、关于同意洋泾西镇地块前期开发等项目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更名的批复及公告、照片;16、关于2006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的通知、情况表;以证据14-16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格;17、告居民书、基地情况说明,证明基地的相关操作口径,无证建筑面积按评估价格的30%进行旧料回收;18、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公示照片;19、裁决房房地产登记簿及估价报告单、沪房地浦字(2005)第068489号房地产权证;20、裁决房看房单;21、裁决房看房单、告知单及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以证据18-21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已通知原告户看房;22、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笔录;23、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24、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2-24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陈述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其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2、《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基地口径,以证明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A诉称,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B、C、D、E父母的房产,因父母已过世,故应将原告和四名第三人共同作为被拆迁人,被告清楚上述情况,且与第三人D、E联系过,但其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1]071号房屋拆迁裁决中,仍将A作为被申请人,该裁决认定相对人严重遗漏;拆迁人拆迁过程严重违法,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更未针对四名第三人进行告知、协商,未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作出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1]0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兄弟姐妹对房屋继承写明,A房屋所有面积为7.4平方米;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五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采用断水断电等野蛮拆迁;4、房屋照片,证明评估结果不准确,没有足额评估,没有真实评估过,房屋内有搭建的阁楼。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拆迁补偿安置是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对象就是每户的被拆迁人。本案中,裁决书所称被申请人为A(户),且表明了A的身份仅是户代表,并列明了房屋产权人四子一女的姓名,他们都是房屋的共有人,没有剥夺任何人的财产权利。拆迁补偿安置是按户进行,归户所有,内部分割在补偿安置后另行进行。蔡土根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房屋坐落新东村某宅78号,裁决的标的即是78号282.2平方米的房屋,裁决标的是清晰的。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三林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四份;2、户口簿;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四份,证明第三人B户籍及其所有房屋地址均为新东村某宅54号,C户籍及其所有房屋地址均为新东村某宅79号,D户籍及其所有房屋地址均为新东村某宅77号,E户籍及其所有房屋地址为新东村某宅76号,就上述房屋B、C、D、E分别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某宅78号房屋上不包含上述门牌号。 第三人B、C、D、E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并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蔡土根2005年11月1日报死亡,其妻子1996年报死亡,房屋作为遗产处理,如作为一户进行安置,剥夺了四名第三人的权利,76号、77号、78号房屋是相连的,77号是D的,76号是E的,被拆迁裁决的282.2平方米的房屋包含76号、77号、78号三个门牌,产证记载的是某宅78号,户籍中有77号D、76号E,A户籍在78号内;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某宅77号的权利人为D;3、B、C、D、E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蔡土根的282.2平方米的房屋有76号、77号、78号三本户口簿,B的房屋是54号,C的是79号;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4、询问笔录;以证据3、4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房屋在被告作出裁决前已被动迁公司拆除,被诉裁决应当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人不是A,没有向原告发送估价报告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表明房屋所有人不是A;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明知蔡士根有五个子女,A得到继承的是7.4平方米,其余房屋均进入法定继承范围,由子女共同继承,被告仅将A作为被申请人错误,原告房屋没有评估过;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本案中出现了77号、78号房屋评估混乱情况,原告房屋没有评估过,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的签名,见证人系村委会人员,与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没有进行过谈话,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三林镇政府不能作为拆迁人,拆迁延长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至今已失效;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18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裁决房权利人应当是拆迁人,但现在记载的权利人是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拆迁人;对证据20、21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对证据22中授权委托书,认为第三人受委托人都是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作为代理人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两次审理会未参加,会议笔录是伪造的;对证据23不清楚;对证据2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认为拆迁许可证是浦东新区建设局核发,裁决是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两机关名称不同,被告应当陈述两个单位之间的层级关系,或用文件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认为被告并未完全遵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第三人B认为蔡志兴与拆迁公司相互勾结,见证时人并没有在场。第三人C认为房屋是父亲遗留的房屋,A仅继承7.4平方米,其仅对其所有的7.4平方米有资格,但被告相关通知仅发给A,且裁决时A的房屋已被拆除,不存在裁决。第三人D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拆迁房屋没有进行评估,77号的房屋是D的;见证人蔡志兴、蔡志荣系村委会工作人员,也是被拆迁人;协商谈话时只是大家见面后都在说,笔录记载内容与谈话内容不符,谈话时蔡志兴没有到场;A只有继承7.4平方米的房屋,蔡土根282.2平方米的房屋应该是子女五人都有份的,应五人均参加裁决,不能只将A作为被拆迁人;其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对A是否参加不清楚。第三人E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2011年7月13日陈毅国已到周浦镇任职,并非三林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基地谈话笔录上见证人是村委干部,谈话时并没有在场;拆迁延长公告没有张贴过;投票结果登记表投票结果应该是无效的,评估也应当是无效的。第三人B、C、D、E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否认原告A、第三人B、C、D、E各自的产权,裁决中以房地产权证计户,以一户进行裁决及补偿安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应当是提出鉴定申请,以鉴定结论作为结果,而不能以照片作为认定结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B、C、D、E无异议。 对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三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B、C、D、E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拆迁安置的是其他房屋,与本案无关,协议上的公章系虚假的。 对第三人B、C、D、E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明确记载的是某宅78号,评估报告明确指向蔡土根遗留的房屋,第三人陈述被拆迁房屋包含76号、77号、78号,在父亲的产权中通过民事途径取得各自的份额作为其房屋的组成部分,是第三人的自行理解。四名第三人所有的某宅54号、79号、77号、76号房屋都各自签订过补偿安置协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同意被告意见。原告认为,如果父亲的房产中有第三人房屋门牌号,第三人应当作为拆迁主体,且动迁公司已对裁决的房屋进行拆除,故裁决应当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因“三杨小区中低价房地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6)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1日经批准,同意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增补现房X路901弄部分房源作为动迁安置用房,X路X弄X号302室、X路X弄X号501室两套房屋均在增补房屋清单中。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蔡土根所有的私有居住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被列入拆迁范围。蔡土根于2005年11月1日报死亡,其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B、二子C、三子D、四子E、女儿A。该户房屋经丈量实际建筑面积为346.2平方米,核定有证面积为282.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有A、陈惠良、陈虔、黄晨康。 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原告户对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提出的安置方案不接受,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三林镇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7月15日、7月18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1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三林镇政府。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及2011年5月10日的人民调解书,登记在蔡土根名下位于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房屋即被拆迁房屋分别由原告A、第三人B、C、D、E继承所有。另B、C、D、E四户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新东村某宅54号、79号、77号、76号房屋,已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再查明,2011年4月29日,拆迁人将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拆迁人为A(户),拆迁房屋地址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7号估价分户报告、告知书送达原告,后发现原告户房屋地址为新东村某宅78号,故于2011年7月20日将被拆迁人为A(户),拆迁房屋地址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的估价分户报告、告知书送达原告户,并告知原告户原估价分户报告中除房屋地址更正外,其他各项价值均无变动,继续有效。本院审理过程中,亦征询原告、第三人意见,但其未对估价报告提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在补偿安置协商以及申请裁决过程中,拆迁人收集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见证书、户籍资料等基础材料,因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蔡土根于2005年11月1日已报死亡,其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原告A系申请裁决房屋的继承人之一,故以A(户)作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认定裁决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认定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位于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某宅78号,有证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核定货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20,691.40元准确。被告在裁决中适用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户安置房2套、建筑面积计240.44平方米并无不当。被告在裁决中,根据第三人三林镇政府的申请,以拆迁基地的操作口径,在补偿安置方面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第三人B、C、D、E所有的位于某宅54号、79号、77号、76号房屋已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认为被拆迁房屋中包含某宅77号、76号的房屋,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规定,拆迁裁决以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为前提。原告A、第三人B、C、D、E对于评估的各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许可证系2006年3月27日颁发,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B、C、D、E认为评估机构违法产生,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的记载,评估报告的送达均有两名以上人员,并有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原告A、第三人B、C、D、E认为没有进行过评估及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A、第三人B、C、D、E在诉讼中对估价报告提出质疑,但在之前原告户没有通过合理的途径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上述四名第三人也未申请鉴定,可视作其对评估内容的认可。 对于被告裁决适用的法律,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三林镇政府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裁决前,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