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非执字第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雷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申请执行普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作出的普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缪红娟 审 判 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