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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甲,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甲,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县县城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指挥部常务副指挥。
委托代理人黄乙,该指挥部副指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某因诉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某县房产管理局的职权由该局继续行使,以下简称某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上诉人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某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县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延字第85号函批复同意,本案审限延长至2012年5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关于对应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认定: 被申请人(即应某)房屋坐落在***(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证号:**,登记建筑面积73.20㎡,属住宅用房,经实地勘测实际面积为74.36㎡,其中公摊面积2.83㎡;土地使用权证号:***,使用权面积37.9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被申请人房屋南面有10.69㎡砖混结构的建筑物,经调查未取得有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且鉴定建设时间为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属违章建筑。申请人(即县城指挥部)依法取得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承担某县某镇某路北段A区拆迁任务,涉案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申请人多次同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亦于2011年5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拆迁人已根据永政办发[2009]89号、永政发[2009]154号、永政办发[2009]16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作出合理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县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被申请人房屋经多次测量,最后一次在公证处的公证下测量,故以最后一次测量面积为准。被申请人房屋南侧10.69㎡砖混结构建筑,经申请人查阅1996年、1997年、2007年基础测绘地形图鉴定,并由县规划建设局复查确认建设时间为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且未取得有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因此属违章建筑。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修订公布实施,以下简称浙江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上述违章建筑不予安置补偿。综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以下简称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4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浙江省管理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9条、第40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一)、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坐落于某镇某路北段A区111.36㎡的住宅安置用房一套,住宅安置用房比准价格为75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二)、被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及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4.36㎡,货币补偿金额为550545元,其中装修补偿金额为13463元。(三)、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共1200元。(四)、被申请人的周转用房由申请人安排;如被申请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申请人以合法产权建筑面积按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如申请人超过过渡期限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安置用房按如下执行:(1)被申请人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照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由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供被申请人过渡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以合法产权面积按规定标准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将安置用房交付被申请人后,再按原标准支付被申请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五)、被申请人的违法房屋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安置。(六)、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二、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履行本裁决的,将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三、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原判有关县城指挥部拆迁主体资格及应某涉案房屋情况与被诉裁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县城指挥部因与应某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向原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该申请,同年5月3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5月19日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裁决书于5月20日送达应某。应某不服,于同年8月19日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县城指挥部自2009年即已对涉案房屋进行面积测量及价格评估。2011年1月31日,应某对县城指挥部测量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且双方商定再次测量评估。据浙南公证处于同年4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2011年2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和评估。该次测量评估系因双方商定并经公证,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裁决采纳该次测量评估结果,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补偿价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应某存异议的无产权房屋,对其建造时间各方并无异议,被诉裁决认定亦无错误。但是,应某关于涉案房屋在法院宿舍建成后擅自另外搭建的部分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主张依据不足。被诉裁决认定涉案房屋无产权部分属违章建筑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另据《浙江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路A区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A区建筑方案和拆迁实施细则,对65-8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安置111.36平方米的安置房。涉案房屋经认定合法产权部分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被诉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某县有关拆迁政策,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安置,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无明显不公之处,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裁决程序。虽然应某称原某县房产管理局所送达文书均未收到,但据本案证据,应某在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裁决过程中已获悉县城指挥部申请并参与调解,且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诉讼,故应某程序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关于原某县房产管理局未依法送达裁决文书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原某县房产管理局自2011年4月15日受理裁决申请,直至同年5月19日作出裁决,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显为不当。但是,鉴于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但予以严肃指正。综上,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违法之处,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永房裁[2011]9号《关于对应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
上诉人应某诉称:1、无产权房屋建设时间的鉴定、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报告的形成及其公示、送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鉴定、评估结果且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即作出被诉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经在裁决过程中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原某县房产管理局没有按照规定提请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3、涉案无产权房屋已经取得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根据《某县某镇某路北段A区一、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须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视同合法产权房屋。且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其他部分无产权房屋已获得安置。即使该房无合法用地手续,依据《某县县城拆迁地段无产权房屋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可以优惠价格获得安置。更何况根据《某县某镇某路北段A区一、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须知》第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补偿。但上诉人的上述无产权房屋未获得任何的补偿或安置。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裁决。
被上诉人某住建局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无产权房的建设时间为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与应某本人及证人陈述没有矛盾。2、经过公证的测量报告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合法依据。3、被上诉人受理县城指挥部的申请后,于当日将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应某,经调解不成,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4、涉案无产权房屋的建设未经土地、规划及房管部门的批准,属违章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补偿。况且,应某没有在“并列第一”时限内与县城指挥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述无产权房屋也不适用拆迁政策有关的优惠政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城指挥部辩称:1、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出具、公示、告知结果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应某一直仅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没有对房屋朝向修正系数等评估要素提出异议,无需提请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应某不能提供涉案无产权房屋经过土地、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审批的有效证明,且已经超过某路北段A区无产权房屋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被诉裁决认定其为违章建筑并不予补偿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建筑物的容积率已经超过标准容积率,土地无需按照《某县某镇某路北段A区一、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须知》第十条的规定额外予以补偿。综上,被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调取了“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质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裁决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本院调取的“某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郑仲炜房地产估价师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某诉称评估人员、评估机构在评估期间不具有评估资质、原某县房产管理局领导班子没有集体讨论即作出被诉裁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县城指挥部持有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7日起承担某县某镇某路北段A区建设任务,实施房屋拆迁。应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某县某镇县前路90弄25号104室,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应某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上塘字第01532号)载明:建筑面积73.20㎡,属住宅用房。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某国用(2009)第01-01754号)载明:使用权面积37.90㎡,其中分摊面积37.9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2月21日,经某县房地产测绘队实地勘测,应某合法产权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4.36㎡,南面无产权房屋的面积为10.69㎡。该无产权房屋经某县规划建设局鉴定,于198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建造。2011年2月21日,某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74.36㎡合法产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50545元,其中装修补偿金额13463元。县城指挥部因与应某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向原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该申请,同年5月3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5月19日原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裁决书于5月20日送达应某。应某不服,于同年8月19日提起诉讼。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原永某县房管理局提交的无产权房屋建设时间鉴定结论已经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复查并盖章确认,且该结论载明的建设时间与应某及证人的陈述并无矛盾。被诉裁决以《无产权房屋建设时间鉴定申请表》认定涉案无产权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根据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测绘结果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并无不当。应某诉称涉案无产权房屋已经取得合法土地审批手续,应当视为合法产权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某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且程序违法、测量结果不真实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裁决,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应某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没有超过其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故其诉称涉案土地应按照《浙江省实施办法》予以补偿,缺乏事实根据。4、根据应某在县城指挥部的谈话笔录以及应某在诉讼期间的陈述,可以证明应某在评估时即已知晓涉案房屋由某房地产估价所评估,但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某诉称评估机构的产生不符合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向被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公示。原某县房产管理局在裁决过程中未调查核实应某是否收到涉案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公示,存在程序瑕疵。但评估报告的收到与否仅影响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享有的救济权利,对于此种救济权利的丧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已作出了相应的补救性规定。根据该规程,在裁决过程中被拆迁人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仍然可以委托鉴定。原某县房产管理局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向应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县城指挥部在裁决申请书中已提及评估结果,但应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就评估结果申请鉴定。而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有无进行公示不会对应某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应某诉称其在裁决调解时已经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应某以评估结果没有送达、评估结果没有公示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某县房产管理局受理县城指挥部的裁决申请后,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裁决,且在裁决过程中没有审查评估机构产生是否合法、评估报告是否出具、评估结果是否公示,确属不当。原审判决维持错误。但被诉裁决存在的上述问题并无实际影响应某的合法权益,且撤销被诉裁决将会影响涉案旧城改建项目的进度,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应某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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