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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某院。 上诉人沈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某院。
上诉人沈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某院(以下简称:某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人保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08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保局认定,沈某系某院护士。2011年6月15日早晨,沈某从本市景福路189弄6号其居住地前往本市衡山路910号该院上班。7时许,沈某进入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欲乘坐该线地铁上班。沈某持交通卡刷卡进站后走至该车站上行站台东面候车时,因天雨路滑,不慎滑倒在站台地面上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某人保局认为,沈某在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站台上滑倒受伤,情况属实。鉴于申请人某院和沈某均提供不出相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所涉事故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材料。因此,沈某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认定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沈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1)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沈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沈某原审诉称,其于2011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在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台因积水滑倒受伤,导致胸椎骨折轨道交通事故伤害。沈某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某人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另外某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才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并要求沈某举证,未尽其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作出的沈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某院原审述称,尊重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认为,某人保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沈某在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站台上滑倒受伤。因缺乏相应的能够证明沈某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责任认定的材料,沈某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某人保局据此认定沈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沈某要求撤销某人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08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某诉称,因站台积水,地面极为湿滑,其在站台系突然滑倒并非不慎,导致上诉人滑倒受伤致残的主要责任理应归责于地铁运营公司,轨道交通站台即是扩大的地铁车厢,地铁运营公司运营不当造成上诉人滑倒受伤致残,上诉人所受伤害属城市轨道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和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证据不足;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起10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超越法定期间10日后才要求上诉人举证,故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是不慎还是突然滑倒均不影响本案中工伤认定的定性,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中轨道交通工具才是必不可少的要件,本案上诉人系自己在站台滑倒,因此并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阶段,应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其所主张事实举证,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所受伤害系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三人虽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对发生于单位外的事故没有也无法举证,且被上诉人并无职权作出对轨道交通事故的认定,故综合上诉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主要证据充分;在工伤申请和受理阶段,工伤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在10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本案中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举证时,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为调查核实阶段,不适用上诉人引用的该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沈某《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外环路站出具的《事情经过》、沈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人保局受理通知书、提供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某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沈某的事故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提供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上诉人受伤与轨道交通工具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系在轨道交通站台因天雨路滑而滑倒受伤,并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站台即是扩大的车厢,其所受伤害为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在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滑倒系地铁运营公司运营不当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应归责于地铁运营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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