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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A通过乙单位网站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丙公司《企业核准注销通知书》和《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信息。甲单位收到A申请后,既通过企业电子档案查询系统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又通过档案室进行相关内容的查询,均未查询到名称为丙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甲单位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要求A明确所需要公开的正确的企业名称,并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A。A于同年9月27日提交补正申请,仍要求获取原申请公开的公司名称的相关信息。甲单位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1500002920110914501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答复书》送达A。
2011年12月29日,A以甲单位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甲单位在接到A的申请后,分别通过企业电子档案查询系统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又通过档案室进行相关内容的查询,可以认为甲单位检索、查询方法妥当。甲单位在经过检索、查询均未能查询到名称为丙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告知A补正,明确正确的企业名称,但A仍要求公开原来申请公开的公司名称的相关信息,在此情况下,甲单位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从乙单位调取的丁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材料中记载有丙公司,且该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应当制作过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从乙单位调取的丁公司工商材料中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的材料系丁公司提供工商行政管理予以备案,并不能证明材料中记载的丙公司名称准确及经工商登记等事实。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过仔细查询后,确认未查询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丙公司的资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明确所需要公开的正确的企业名称。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提交补正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收到上述补正申请,并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企业电子档案查询系统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查询,并查询了书面档案,均未查询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资料。为了慎重起见,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补正,明确正确的企业名称,但上诉人仍要求公开原来申请公开的公司名称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上诉人仅以其提交的丁公司对外投资情况的工商材料中载有“丙公司”的字样为由,认为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存在的意见,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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