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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乙单位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核准丙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的变更登记行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核准A持有的丙公司28.06%股权转让给C和B的变更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2009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乙单位的职权由甲单位承继。2010年12月26日,A向甲单位邮寄投诉书,反映原乙单位的上述两项登记行为违法,要求:1、甲单位组织调查,并依法责令丙公司予以改正,恢复A合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原乙单位的经办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甲单位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年9月9日对A作出《答复》,认定丙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权)两次变更中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鉴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6月15日,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1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两年追溯时效。甲单位决定对丙公司的上述变更不予撤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A对该《答复》不服,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答复》。
2011年12月12日,A以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A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A虽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投诉丙公司在1999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2000年12月11日股权变更登记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从投诉及诉讼请求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实质为撤销被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6月15日和2000年12月11日作出的核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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