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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6号 原告XXX,男。 原告XXX,男。 被告XXX局。 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宁镇路818号。 原告XXX、XXX因不服被告XXX局于2008年8月18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6号



原告XXX,男。

原告XXX,男。

被告XXX局。

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宁镇路818号。

原告XXX、XXX因不服被告XXX局于2008年8月18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以xxxxx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3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被告XXX局于2008年8月18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用地项目名称为中官路中一村村民拆迁安置小区(三期),用地位置为蛟川街道中一村,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约90 79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118 585平方米。

被告XXX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用地范围图,4.关于中官路、中一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5.关于新建中官路中一地块拆迁安置房(三期)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6.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位置图,7.用地红线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XXX、XXX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2009年9月4日,xxx政府批准《蛟川街道中官路村部分村民住宅拆迁实施方案》,并对外发布了拆迁公告。2010年5月7日,原告收到xxx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要求原告腾空搬迁房屋。后原告提起诉讼,经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甬仑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行政裁决。2011年5月5日,xxx政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新的拆迁裁决,要求原告自行搬迁腾空。原告认为该征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根据xxx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审批表,被告批准同意的建设用地红线面积总计为51 063平方米,这与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栏目载明的90 790平方米明显不一致,xxx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面积是51 063平方米而并非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90 79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力部门是国务院、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被告非上述主体,其颁发的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没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镇集用(2001)字第0100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事实;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宁波市2004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拆迁听证公告及镇海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宅基地经批准被农转用及农转用土地面积为51 063平方米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批准的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面积不一致的事实;4.XXX局镇海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而取得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指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须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须知、宁波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宁波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XXX局辩称:本案所涉的蛟川街道办事处中官路中一村村民拆迁安置小区(三期)项目,位于蛟川街道中一村,金丰路东侧、东明路南侧、金锚北路西侧、中官路北侧,总用地面积约90 790平方米。第三人于2008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递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XXX局(2007)浙规(选)证0205096号选址意见书、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中官村、中一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镇土预字[2007]45号《关于新建中官路中一地块拆迁安置房(三期)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要求。被告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8年8月18日依法核发了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核发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等具体程序要求及相关规范,依法给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陈述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核发地字第(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月在XXX局镇海分局网站上公布,由于上述许可网上公示页面只保留一年故第三人无法举证。但第三人在申请核发上述规划许可证提交的材料中,有编号为(2007)浙规(选)证0205096号的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附件为用地范围图,这组材料也经过公示,公示时间为2008年8月之前。故原告最迟在2008年8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住宅被纳入建设规划范围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2.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是合法的。被告系作出规划许可的有权机关,其作出规划许可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许可程序上也完全合乎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宅基地原本即位于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用地范围内,不存在所谓被告对规划用地面积进行违法变更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内容产生了误读,对政府部门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相关职责也存在认识错误。原告称其因拆迁而遭受损失也毫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几乎空白,不符合格式文本的要求,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均系违法作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栏中有该项目建设单位第三人盖章,并在应由建设单位填写栏填有具体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的事实,原告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有关行政机关作出,上述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及宁波市2004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2中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拆迁听证公告及镇海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表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有关部门作出的其他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红线图是由XXX局镇海分局于2004年作出,用于国土部门农用地转用报批所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为原告向XXX局镇海分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证据5及依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及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法规依据为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项目批复的依据,并非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上述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XXX、XXX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村下赵47号的房屋被列入蛟川街道中官路中一村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拆迁范围。2008年8月14日,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持XXX局出具的建设用地项目选址意见书、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材料,向被告XXX局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XXX局于2008年8月18日向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核发(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XXX、XXX不服,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X局作为宁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XXX局收到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申请后,依据XXX局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宁波市镇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立项批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

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镇海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镇土拆字[2009]5号审批表,被告批准的用地红线面积为51 063平方米,与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栏载明的90 790平方米明显不一致,系违法,本院认为,镇土拆字[2009]5号审批表在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作出,并未作为被告核发许可证的依据,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力,但规划用地许可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定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所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问题,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进行公示,原告最迟在2008年8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住宅被纳入建设规划范围的事实,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需审查的材料之一,原告即使知道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并不能认定原告已知晓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且第三人并未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进行公示的证据,故第三人认为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XXX局收到第三人xxxxx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依据项目所在地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但被告XXX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对适用的法律依据加以详细说明,仍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格式文本,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X要求法院确认被告XXX局核发(2008)浙规(地)证0205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X、XXX共同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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