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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发改委)。
法定代表人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丙,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甲等三人因诉某市发改委不履行物价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郑甲、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市发改委于2011年9月7日接待上诉人等人就液化石油气钢瓶置换费的咨询,同月20日收到上诉人关于某公司收取钢瓶置换费以及铁砂灌瓶等举报信,同月21日上诉人再次就同样问题来访以及某市发改委事后向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某公司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0月10日电话回复上诉人对其举报不予受理等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周甲等三人分别与某公司签订了《液化石油气钢瓶置换协议书》,并由某公司收取了置换费。2011年9月,上诉人周甲等三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公司退回置换费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就上述三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据此,上诉人有权就价格行为进行举报,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亦具有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但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上诉人就钢瓶置换费问题向某市发改委举报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相关问题需待民事诉讼予以明确,某市发改委据此决定对上诉人举报不予受理并以电话通知方式予以告知,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诉称某市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人周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甲等三人诉称:上诉人首次向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举报某公司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且上诉人向某市发改委的举报行为在先,因某市发改委未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才不得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以电话告知的形式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敷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判适用上述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来信来访等举报行为均已进行登记并派员调查取证,鉴于上诉人举报后又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涉案收费项目非属政府定价范畴,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收费行为。某市发改委接到上诉人举报后,上诉人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某市发改委依法不应当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因此,某市发改委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对原判认定其首次向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的举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诉称其首次向某市发改委举报某公司违法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某市发改委对价格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以及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上诉人就液化石油气钢瓶置换费问题向某市发改委举报后,已就同一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发改委据此以电话告知形式对上诉人予以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甲等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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