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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浦东新区某路某号厂房(以下简称:某厂房)属A所有。C系A女儿,B系C前夫。2003年起C、B在上述厂房内生产经营至2007年两人离婚时止。C与B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厂房内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分割。两人离婚后,某厂房、机器设备保持原状,无人使用。2011年7月1日起A、C父女将某厂房及其中的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人D,但未经B同意。之后,B发现了D在某厂房内生产,即进行阻止,并在厂房门上加挂了门锁。由于D仍然使用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7月8日B将厂房内电源总闸处的电线钳断。对于上述情况,A、C、D均向甲派出所进行报案,甲派出所受理后展开调查,并分别向A、C、D、B、E、F制作询问笔录。2011年8月6日,甲派出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过调查,甲派出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沪公(浦)(东海)不决字[2011]第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B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随后,甲派出所分别向A、B送达《决定书》,因D与C曾报案,故甲派出所亦向该二人送达了《决定书》。A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乙单位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1)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甲派出所作出的《决定书》。A仍不服,以B实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依法追究B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D未取得过在某厂房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甲派出所保存的《决定书》附卷联中被侵害人栏有D的签名。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甲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A、C、厂房承租人D均多次至甲派出所处报案,反映B有破坏门锁(包括加挂门锁、堵塞锁眼、撬坏门锁等)及钳断电线的违法行为。甲派出所在庭审中解释因D未取得营业执照,故认定B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侵害人为A,对此A、B均予以认可,同时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因B否认有堵塞锁眼、撬坏门锁的行为,其它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B实施过上述行为,因此甲派出所对该节行为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B自认加挂过门锁,因其也是厂房内设备的共有权人,该行为亦不违法。
各方当事人对B在使用某厂房生产经营期间购买过电线均无异议。B钳断的电线系其购买还是A原先就安装的,根据现有证据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也就是说甲派出所认为B损毁公私财物证据不足的观点能够成立。在此基础上甲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纠纷中,有多人报案,虽均制作了笔录,但在受案登记表中没有全部载明,属程序瑕疵。另外,甲派出所没有注意各方当事人签署文书的具体位置,导致报案人D在被侵害人栏签名,易引起歧义,今后均应予以注意。在整个执法程序中,甲派出所执行了立案、调查、审批等各项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记账凭证》仅是一种记录凭证,任何人都可以伪造,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第三人B钳断的电线系其购买。某厂房内的所有物品,包括机器设备及电线等均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实施加挂门锁、堵塞锁眼、撬坏门锁、钳断电源总闸处电线的行为应属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判断某厂房内财产的归属,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B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述称:其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某厂房,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均由第三人组织进行,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依法对于公民报案的治安案件具有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B在某厂房实施了加挂门锁、堵塞锁眼、撬坏门锁、钳断电源总闸处电线的违法行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第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应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上诉人A认为某厂房内的所有物品,包括机器设备及电线等均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B则认为某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经与上诉人协议有偿转让后归其所有,据此,双方对于某厂房内机器设备及电线归属问题陈述不一。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与C、E、F及第三人B制作的询问笔录亦可证实2003年至2007年期间,C与第三人共同在某厂房内生产经营并添置部分机器设备,购买过电线、塑铜线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某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电线的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符合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实施在某厂房上加挂门锁及钳断电源总闸处电线行为难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以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7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进行了立案,随后展开调查,向有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作出《决定书》后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上述程序符合程序规定。
另,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其它诉请理由及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存有瑕疵所作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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