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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严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
(2012)虹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严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的法定代表人任x、委托代理人刘xx、陈云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携相关材料至被告处申领定期抚恤金,被告称区财政困难拒绝受理,并会将原告异议向上反映。次日,原告致电被告,被告表示由于上海未制定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所以无法执行2004年8月1日公布、2011年7月29日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只能按照沪民优发[2006]18号文件规定进行差额补助。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核发定期抚恤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足额发放定期抚恤金及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职责。原告提供领取定期抚恤金申请、原告退休工资卡、定期抚恤金标准等材料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其受理原告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属于定期抚恤对象,并于次月开始按期向原告发放了定期抚恤金补助。原定期抚恤金发放形式是由优抚对象凭证每月上门领取,现为便民并简化审批手续,直接通过银行划拨方式发放,已不再颁发纸质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鉴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原告领取定期抚恤金申请、差额补助审批表、原告退休工资卡、被告答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职责。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为其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为: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修订后新《条例》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上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06]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第二条规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对超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及子女,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差额补助。”,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12]1号文)。优抚工作实用手册为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18号文不能替代《条例》,被告应按标准足额发放定期抚恤金,另被告称为简化程序而拒绝颁发领取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则认为《条例》未规定必须全额发放定期抚恤金,被告采取差额补助的方式是针对所有定期抚恤对象,保证其能平等享受国家政策,被告做法符合《条例》立法精神。原告已有退休工资收入,加上被告发放的差额补助,可以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达到抚恤目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严x祥系海军上海保障基地机关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副军职退休干部,于2011年6月22日病故,原告姜xx为严x祥配偶。2011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经查,原告为部队后勤部招待所退休人员,退休工资1,590.7元/月,被告根据老《条例》及18号文等规定,认定原告属定期抚恤对象。因原告属于超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水平低于相应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病故军人的配偶,当时上海市定期抚恤金标准为1,910元/月,原告可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差额补助为319.3元/月。被告于2011年12月起将钱款直接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内,原告业已收悉。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管理其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定期抚恤对象及核定费用的职权。根据《条例》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配偶可发给定期抚恤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并认定原告属于定期抚恤对象,依据18号文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差额补助,并于次月开始发放。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原告要求按定期抚恤金标准全额享受,并责令被告颁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本院认为,国家实施军人抚恤的目的在于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使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告虽属于《条例》规定的定期抚恤对象,但其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不同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的人员。被告根据18号文的规定,按原告实际收入情况,采取定期抚恤金差额补助的形式,给予原告抚恤,该行为既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原告合法权益,也体现出抚恤政策的公平合理性,能够使不同情况的对象平等享受国家政策。至于《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顾名思义是作领取定期抚恤金之用。现被告从简化程序、方便群众角度出发,对确定为优抚对象者主动通过银行划拨方式发放,无须上门领取,其做法充分体现民政部门便民、节流的工作作风,应予提倡。鉴于领取证已丧失其效用,原告实际也已领取了补助,因此被告不再颁发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上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06]18号)第二条,根据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011年7月29日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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