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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甲,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金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 法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甲,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金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甲因某农村合作银行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金某、被上诉人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因改制变更并入某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由某农村合作银行承受。沈乙、张某因与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有借款合同关系,后沈乙、张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双方协商,沈乙、张某自愿将其坐落在原某市某镇某村富强路26弄8号的三间二层及西面平房一间连前道坦一并转让给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抵债,并于1998年11月5日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3年2月26日,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该房屋所占有土地(宗地号为**)原属于沈丙、董某夫妇使用,沈丙、董某分别于2003年、1988年期间去世。沈甲、沈丁、沈戊、沈庚、沈乙兄妹五人系沈丙、董某的子女。2008年8月7日,沈甲、沈丁、沈戊、沈庚四兄妹,未经沈乙同意,达成家庭成员协议书,沈丁、沈戊、沈庚自愿放弃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归沈甲继承。2008年9月2日,沈甲持家庭成员协议书及宋湖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沈甲兄妹四人及涉案土地上房产属于沈甲所有,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某市人民政府审核后,认为沈甲未经审批,私自拆建,根据乐政(1989)117号文件处罚后,就涉案土地(宗地号为**向其颁发**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宗地号为**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面积为118.56平方,初始登记归沈甲使用。四至:东至余成方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北首空地,南首本人简易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弄,以自立墙为界。
原判认为,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由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因此,某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土地管理职能。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因改制变更并入某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由某农村合作银行承受,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上的房产权属登记为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所有事实清楚,有原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号为:**)房产登记权证为证,某市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核,仅凭沈甲提供的村委会对房屋所有权证明及部分法定继承人签署的放弃继承协议书,确定沈甲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颁**号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8日颁发的**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沈甲诉称:1、某农村合作银行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沈乙已经就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某农村合作银行名下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某农村合作银行是否具有本案诉权,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诉讼即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3、各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权属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行复议方能提起行政诉讼。4、沈乙事后已经明示放弃继承权利,结合其他兄弟姐妹签字认可的家庭成员协议书,可以认定家庭全部成员均同意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沈甲名下。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侵犯他人权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错误。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某农村合作银行辩称:1、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原属沈乙夫妇所有,后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某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登记给沈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某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核、调查涉案土地上房产所有人的情况,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沈甲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述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致使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有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沈甲向本院提交(2011)温乐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受理该案上诉的通知书,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为正在诉讼中。上述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某农村合作银行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否需要复议前置、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土地座落于某市某镇某村富强路26弄8号,地上三间二层楼房及西面一间平房原登记在沈乙、张某名下。2003年2月26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名下(房产证号:010f27106)。沈甲、沈丁、沈戊、沈庚、沈乙五人均系沈丙、董某的子女,沈丙、董某分别于2003年、1988年期间去世。2008年8月7日,沈甲、沈丁、沈戊、沈庚四人在沈乙未到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同意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沈甲继承。2008年9月2日,沈甲持上述家庭成员协议书及宋湖村委会、乐成派出所出具的没有将沈乙列入家庭成员的证明材料,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向沈甲颁发2-2008-43-75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因改制变更并入某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由某农村合作银行承受。2、某市某镇某村富强路26弄8号三间二层楼房及西面一间平房已于2003年2月26日转移登记在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名下,现某市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登记给沈甲。作为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权利义务承受人,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即便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被撤销,也并不意味某农村合作银行不具有再次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可能性。因此,沈甲以房屋登记不合法且正在诉讼中为由,主张某农村合作银行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违法,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本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不属于确权决定,无需复议前置。4、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原某市某城市信用社名下,某市人民政府仅根据沈甲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协议书,未经调查核实即向沈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沈甲,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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