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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因叶某诉该局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园路34号一楼一间建筑面积为8.39平方米的公房原由原告叶某承租,后原告一家定居国外。1997年9月25日,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下属某房管所经内部审批决定收回原告该房屋,但没有告知原告收回的决定及相关具体内容。后涉案房屋因拆迁被拆除。原告因未获补偿安置,向相关部门多次投诉信访。2010年11月22日,某市房产管理局鹿城分局向原告出具答复函称:“因该公房长期闲置,某市房产管理局某房管所根据《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于1997年9月作出了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公房已于2000年11月拆迁。因公园路34号公房使用权于房屋拆迁前已由房管部门收回,故在该公房拆迁时,你户不作为公房承租户予以安置”。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查。2011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温房发[2011]4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的事实与鹿城区分局认定的基本一致,但认为某房管所1997年9月并非作出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而是与原告解除了公房租赁关系。原告不服公房被收回,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主管温州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以涉案公房长期闲置为由收回公房,系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系民事租赁法律关系,不予支持。2、被告下属某房管所于1997年9月经内部审批决定收回涉案公房使用权,但没有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尽管对于收回经租公房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秉承“正当程序原则”,即应有告知适用规则、告知并给予足够时间以备陈述和辩护,送达书面决定等内容,且应告知相对人享有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未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仅以一纸内部审批表收回涉案公房使用权,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收回原告使用的坐落于公园路34号一楼公房使用权(建筑面积8.39平方米)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诉称:1、上诉人下属某房管所工作人员张菁于1997年7月29日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之妻陈某收回公房的决定,且涉案公房被拆迁至今已有十几年,被上诉人早已知道公房被收回的事实,也曾通过各种渠道反映情况,但直到2011年3月2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夫妻长期在国外定居,且在温州另有私房,国有直管公房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租金,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完全符合收回公房使用权的条件。3、对于收回公房使用权的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诉人于1997年9月作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决定前,已告知被上诉人妻子陈咏雪。这些程序在当时是相当规范的,“正当程序”要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判以此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4、涉案房屋已于2000年11月因拆迁而灭失,故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决定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浙温行终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夫妻虽然已先后出国,但涉案公房一直由其子女居住至2000年被拆迁为止,不存在闲置公房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租金的理由是上诉人拒绝收取,且没有法律规定在温州另有私房的就不许租住公房。3、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以一人书写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未经房管局领导审批,仅由房管所领导签字作出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决定,程序违法。4、虽然涉案公房已灭失,但不影响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本院生效的(2011)浙温行终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已确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仍主张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夫妻已先后出国定居,但不能证明涉案公房长期闲置并符合收回使用权的条件。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3、虽然法律对收回公房使用权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但上诉人于1997年7月29日对被上诉人妻子陈某进行调查询问时,仅由其工作人员张某一人进行,且未保障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收回公房使用权的决定经上诉人下属的某房管所内部审批后,又未告知被上诉人该决定的内容及权利救济途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原判据此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公房已灭失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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