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 指定监护人余某甲,系余某乙的哥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吴某的表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吴某诉甲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余某甲、余某乙、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坐落于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原甲镇某某巷11-8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1951年土改时,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庚四人共有并登记房产清册。该四人先后去世。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系余某丁之子,原告吴某系余某戊之孙(余某戊之子已逝世)。上述房屋自南向北第七、八间,解放前后一直由第三人胡某某的岳父万某某及家人一起居住。1984年9月15日,第三人胡某某以该房屋中柱、栓树已霉烂,系危房为由,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拆除旧房建成二层楼房。先后经原甲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第三人拆除旧房建成二层楼房。1987年甲县城乡建设环保局以(87)32号文将某某巷11-22号房屋所有权没收国有,1988年,该局又以(88)82号文撤销其(87)32号关于没收国有的决定。1990年3月15日,甲县城镇房产产权领导小组另又作出上述房屋所有权决定,其中确认自南向北第七、八间为万某某所有,要求有关产权人可向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手续(后未登记)。1991年7月27日甲县房管处发通知要求各户于同年8月2日召开座谈会(后未召开)。1992年3月9日,甲县城镇房产产权领导小组“关于对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等处房产确权问题的会议纪要”认为该处房产涉及的人和事都很复杂,为慎重起见,先由产权办拟个处理意见,经县长审阅后签字,再送省审定,然后由县府下文执行。后政府部门再未对上述房屋作出处理。1994年9月,第三人向原甲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甲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经过界址调查、地籍调查、现场勘测,发现第三人实际用地面积为69.61平方米,经过批准为51.36平方米,未经批准为18.25平方米。第三人多占地面积经过补办审批手续后,甲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地号为某5-2-46(现地号为101-444-12号)的某政国用(94)字第023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县土地管理局在界址调查时,第三人的两位邻居原告吴某的祖母陈某某以及林某某分别在界址调查表上盖章、签名。2001年7月2日,余某丙、陈某某、余某丁、余某己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某等人恢复甲县某某街道(原甲镇)某某巷11-22号靠西首坐西朝东向北第七、八间砖木结构房屋原状。后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吴某参加诉讼。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平房二间已于1984年被拆除,物权已消灭,原告要求确权并返还房屋已不可能,于2010年3月17日以(2001)龙民初字第16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20日,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地号为101-444-12号的某政国用(94)字第023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作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第十八条“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二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坐落于甲县某某街道(原甲镇)某某巷11-22号西首坐西朝东,从南向北第七、八间砖木结构房屋,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的岳父万某某及家人一起居住,第三人与万某某的女儿结婚后一起居住在此。1984年,第三人经过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批准将该房屋拆除建成二层楼房,其建房符合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人房屋建好后与家人一起居住在此,故第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者。虽然原房屋登记在原告的祖辈名下,但未居住在此,而第三人的前辈、第三人与家人长期居住,之后又经第三人拆建并长期居住在此,第三人系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堪丈、界址确认,对于第三人建房超面积部分也已补办相关手续,核发给第三人地号为101-444-12号的某政国用(94)字第023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诉讼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证,涉及到土地不动产,应适用起诉期限20年,从被告1994年颁发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证至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吴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吴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是诉争房屋的使用者与案件事实不符。坐落于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1951年土改时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四人共有并登记房产清册。第三人当庭承认其岳父万某某及家人租住其中自南向北第七、八间并向上诉人上辈交过租金,故第三人岳父与上诉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二、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房屋长期处于纠纷之中,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三人申请颁证提供的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被上诉人颁证前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其登记行为亦属无效,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租用住房占有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胡某某承认向上诉人前辈交过租金系捏造事实。二、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登记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尊重客观事实,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其及家人从未向上诉人上辈交过租金。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双方之前并无异议。199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界址时,吴某的祖母陈某某亦盖过印章表示同意,争议是吴某的祖母去世后出现的。2001年诉讼后才查到房子是登记在上诉人祖辈名下,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不成立。甲县人民政府是基于1984年胡某某合法建造房屋以后才颁证的。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物权已经消灭。上诉人不要求撤销1984年的审批建房行为,却要求撤销后续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且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上诉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颁发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原甲镇某某巷11-8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土改时登记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庚四人共有,存在差错,应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四人共有。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其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三上诉人的前辈因土改取得坐落于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原甲镇某某巷11-8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的产权登记,但其中向北第七、八间土改前后一直由胡某某岳父万某某及家人居住,之后该处房屋的产权经历了上世纪八十年代由甲县城乡建设环保局决定没收国有又被撤销没收国有决定,九十年代初期甲县城镇房产产权领导小组另行作出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及“为慎重起见,先由产权办拟个处理意见,经县长审阅后签字,再送省审定,然后由县府下文执行。”的会议纪要等过程,直至诉讼时甲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产权存在纠纷的房产仍没有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故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亦权属不明,存有纠纷。1994年,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审查胡某某要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主要依据胡某某所建房屋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未考虑该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纠纷且政府未作出处理的事实,即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被上诉人胡某某,与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相符。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吴某要求撤销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某政国用(94)字第023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