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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路。 法定代表人胡君校,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路。

法定代表人胡君校,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云,男,慈溪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甬余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胡君校及委托代理人屈振红,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徐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1)浙甬行辖字第55号行政裁定,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2月29日先受理了案外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8]50号《通告》,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 230万元一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由其他当事人先于原告起诉,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现原告另行起诉请求撤销法院正在审理的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 2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上诉称,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受理了其起诉。原审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多个原告分别起诉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笔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诉请撤销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慈政发[2008]50号《通告》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情形下,上诉人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仍坚持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的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慈溪市君校渔业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俞 朝 凤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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