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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原告王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戊,…… 原告王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原告王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戊,……
    原告王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闸北D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以下简称闸北某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闸北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H路a弄b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F路g弄h号301室、F路g弄5号5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178.71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以及15.3平方米的阁楼残值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n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若干),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及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系争房屋经相关机构评估,评估单价为11698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进行选择;
    6、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关于调拨XJ72套配套房源的备忘录及房源清单、告知单(2份),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屋系该拆迁基地配套安置用房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公示单价等情况;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9、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10月31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价商[2001]051号、闸府规范[2006]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2005]260号文。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共同诉称,本市H路a弄b号、31号丁系原告户世代居住的房屋,属该户所有。而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只认定了H路a弄b号房屋属原告户所有,但对H路a弄b号丁的房屋未予认定,更未给予原告户相应补偿。故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系根据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作出的认定,该产证上并无记载H路a弄b号丁的产权情况。原告在裁决过程中亦未向被告提供H路a弄b号丁属原告所有的证明资料。如被告将该房屋纳入本案裁决范围则缺乏相应依据。若原告现能提供相关证明,则可另案进行裁决,但也非本案裁决应涉及的内容。综上,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闸北某单位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对证据1、3、5-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证中的平面图上在31(号)房屋的周围标注有29(号)乙、31(号)丙、31(号)丁、32号,此即表明法律上已对相关房屋的位置进行了认定;对证据4认为在谈话笔录上所记载的日期中,双方均未谈话;拆迁中,拆迁单位实际只与原告户联系过三、四次,但双方对原告户房屋的认定始终存在分歧,故协商未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闸北某单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H路a弄b号、31号丁的照片(5张)、自绘平面示意图,证明H路a弄b号丁房屋系客观存在;
    2、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1961年)、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2007年度)、情况说明、邻居及房客的证明(4份)、翻建房屋协议书,均证明H路a弄b号丁属原告户所有。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诉的拆迁裁决仅涉及H路a弄b号房屋,即便H路a弄b号丁属原告户所有,也应另案处理。何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该房屋客观存在,而无法证明该房屋属原告合法所有。
    第三人闸北某单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成,且部分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况且,原告亦承认双方曾进行协商,只因双方对原告户房屋数量的认定存有分歧,致协商未成。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仅说明H路a弄b号丁房屋客观存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王己(已于2010年1月26日报死亡),建筑面积1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记载阁楼面积l5.3平方米。该房屋有户籍两本,在册人口7人,即王甲、郑甲、王己、吕乙(已于2008年11月24日报死亡)、王戊、宋丙、王庚。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n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7人。拆迁中,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1698元/平方米,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958342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分别位于本市F路g弄h号301室和F路g弄5号501室,建筑面积82.61平方米、81.74平方米,公示单价为6283元/平方米、639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19038.63元、522482.08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户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83178.71元。同时,第三人支付原告户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以及15.3平方米的阁楼残值费。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房屋座落:“H路a弄b号;建筑面积17.5平方米”;该产权证末页的房屋平面图上虽标有“31丁”的字样,该图仅表明系争房屋与周边房屋的位置关系,并不能反映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原告所提供的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专用收据亦载明房屋地址为H路a弄b号;而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证词亦无法客观、有效的反映H路a弄b号丁的房屋合法权属。因此,被诉拆迁裁决以系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依据对原告户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裁决中,被告依据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亦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今后,原告若有证据能够证明H路a弄b号丁房屋属原告所有,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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