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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詹C,男,……。 委托代理人王L(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Y,……。 委托代理人徐L,……。 第三人上海市C公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詹C,男,……。
    委托代理人王L(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Y,……。
    委托代理人徐L,……。
    第三人上海市C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Q,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J,……。
    第三人上海市T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W,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J,……。
    原告詹C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市T单位(以下简称T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C及其委托代理人王L、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Y、徐L、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詹C(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S路X号Y楼前后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H路X弄Y号Z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4651.5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X]Y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S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和17198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房屋;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X)第Y号],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致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等。
    原告詹C诉称,其居住在苏州河沿岸地区X号、Y号地块。该地块属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2011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规定比例,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根据被告在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2/3,故应暂停旧区改造。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继续作出拆迁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小组,并公示了评议小组名单。截至2010年12月12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产生了误解。因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载明的延长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而落款处的批准时间为2011年8月4日,故不符合《实施细则》中关于延期申请应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区房管局应在收到延期申请的10日内给予答复的规定;对证据2认为《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中王H的户籍系于2005年12月12日迁出系争房屋,而非摘录表中显示的“报死亡”;对证据3认为从未收到过评估报告,且实际评估单价也过低,但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证据4认为,拆迁中确有人找原告户谈话,但相关人员并未介绍自己的身份或出示证件,且谈话内容未涉及具体方案;对证据5认为从未收到过;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的签约率未达2/3,故后续的一切程序均不合法。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持有异议。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通知,证明在签约期限内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2/3,应暂停旧区改造工作。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基地的签约率已达2/3,不应暂停拆迁。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河湾X号、Y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的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公示照片(2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3、致闸北区S湾X、Y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公示照片,证明有关部门已就居民对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疑问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旨在证明拆迁期间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为3人,其中户籍资料及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所显示的在册人员数量与被诉裁决中认定的在册人员数量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户,且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谈话记录中均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将看房单留置送达原告户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通知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属公房,租赁人詹C,居住面积18.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8.8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詹C、王L、詹J。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115元和17198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411217.9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54206.72元,被拆面积补贴57600元,合计890744.64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X弄Y号Z室,建筑面积8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2398元,房屋总价为1015396.2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詹C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4651.56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均缺席,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核发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S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相关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经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留置送达原告户,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原告对评估单价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詹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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