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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5月23日向甲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甲单位履行开放满30年的历史房产资料的法定职责。甲单位于2011年5月25日收到A的申请,经审查认为A的申请内容不属于甲单位的法定职责,于2011年6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A,告知A可向乙单位提出申请。A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A原审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档案馆应当开放满30年的历史房产资料。A向甲单位提出申请,但甲单位以权属隐私为借口拒绝其合法要求。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甲单位对其2011年5月23日的申请履行开放该户解放前和解放后满30年的民用房屋历史档案资料的法定职责。
甲单位原审辩称: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开放档案的职能机关为乙单位,甲单位不具有开放档案的行政管理职能。甲单位接到A的申请后,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可向乙单位提出申请,并将书面通知送达了A。甲单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据此,甲单位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A提出的开放档案之申请不具有法定职责。《档案法》第八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由此可见,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开放档案具有法定职责,甲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A可向乙单位提出开放档案之申请,已经对A的申请履行了告知义务。A坚持以甲单位具有开放档案之职责为由要求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是乙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被上诉人与乙单位名称不同,但系同一法人,同一套领导班子。被上诉人具有履行公开历史档案资料的法定职责。且上诉人要求公开上诉人户解放前和解放后满30年的民用房屋历史档案资料符合《档案法》第十九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开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是机关法人,乙单位是事业法人,两者行使职能不同。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上述档案资料的申请,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不具有开放档案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了应当履行的相应职责。另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向社会开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上诉人A提出的开放档案之申请不具有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可向乙单位提出开放档案之申请亦无不当。同时,鉴于被上诉人与乙单位两者机构性质不同,分别具有不同的工作职责,因此,上诉人以两者系同一法人为由坚持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开放上诉人户解放前和解放后满30年的民用房屋历史档案资料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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