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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瓯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温瓯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姜某某。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胡甲。 第三人金某
(2012)温瓯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姜某某。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胡甲。

第三人金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温州市××××局(以下简称“瓯海××××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胡甲、金某某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瓯海××××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甲、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局于2012年1月31日对第三人胡甲作出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许,胡甲在温州市瓯海区××塘下村××号与姜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姜某某,导致姜某某头面部、颈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4日,折抵行政拘留10日,实际应执行零日。

被告瓯海××××局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基本情况。2.第三人胡甲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胡甲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先推来推去,后姜某某拿起旁边一个铅盒砸在胡甲的头上,胡甲就用一只手掐住姜某某的脖子,接着被姜某某妹妹邢某拉开。3.第三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胡甲与姜某某有发生殴打,但胡甲有无打到姜某某其没有看见。4.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在温某某路2075号出租房内,胡甲与姜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金某某也有参与殴打姜某某。5.证人胡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其与妻子邱某某、弟弟胡甲及姜某某的妹妹等人将姜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其与胡乙、胡甲及姜某某的妹妹等人送姜某某到医院治疗的情况。7.辩认笔录,证明胡甲是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8.情况说明,证明直到2011年9月7日,姜某某仍没有意识,无法制作笔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纠纷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0.瓯海××××局瓯公物鉴字(2011)9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符合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病变基础上因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刺激因素诱发破裂出血。11.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伤)字(2011)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姜某某外物他伤致头面部、颈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姜某某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诱发破裂出血,外伤仅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不宜评定损伤程度。12.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抓获嫌疑人胡甲。13.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证人的户籍情况。14.《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姜某某的代理人诉称:2011年8月31日7时许,第三人胡甲、金某某未经允许,两次强行闯入温瞿某某2075号原告姜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大吵,并挥拳殴打姜某某的头部等处,致使姜某某当场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目前姜某某仍瘫痪在床,神智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姜某某重伤。被告仅对胡甲作出治安处罚,显然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符,并且被告对第三人金某某两次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的行为,未追究责任。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第三人胡甲、金某某非法侵入住宅及殴打原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姜某某的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法医鉴定情况。3.纠纷现场照片,证明纠纷现场情况。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姜某某的伤势情况。

被告温州市××××局辩称: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30分许,胡甲在瓯海区××××号与姜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姜某某,导致姜某某因情绪激动脑血管破裂。经法医鉴定,第三人胡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胡甲、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陈乙见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取证不认真负责,法医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9及12、13号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形式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仅认定姜某某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而未对姜某某脑出血而造成的损伤及其与胡甲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10、11号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7时许,金某某认为隔壁姜某某加工厂内的机器有噪声,到姜远贵××街道温某某路2075号房屋内理论,姜某某及其妹妹邢某认为早上其机器未开,不可能有噪声,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金某某回家后将该情况告诉其丈夫胡甲,胡甲获悉后与金某某一起到原告的加工厂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后胡甲与姜某某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姜某某昏迷倒地。邢某等人将原告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丘脑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右枕头皮破损等,2011年9月2日行左颞顶开颅手术。2011年9月29日,原告转至解放军118医院治疗。目前姜某某生活无法自理。2011年11月1日,温州市××××局作出瓯公物鉴字(2011)9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某某符合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病变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刺激因素诱发破裂出血。原告姜某某家属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9日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温公物鉴伤字(2011)193号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姜某某因外物他伤致头部、面部、颈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姜某某在原有脑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因头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诱发破裂出血。外伤仅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012年1月31日,被告认为不应当追究胡甲的刑事责任,并告知胡甲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胡甲无异议,被告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实质要件。本案原告姜某某与第三人胡甲发生冲突后,原告姜某某的伤势除头面部等软组织挫伤外,还有脑出血等情形,现姜某某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仅就原告软组织挫伤作出认定,而未对姜某某脑出血造成的后果及该后果与胡甲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追究第三人胡甲、金某某非法侵入住宅及殴打原告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温州市××××局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2)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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