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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特别授权),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特别授权),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甲。

  法定代理人贺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日受理后,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王某、第三人贺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贺甲法定代理人贺乙2011年11月7日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认定贺甲系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贺甲在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工作中,被林某某驾驶的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碰撞脚手架施工平台造成施工平台上贺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贺甲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脑干挫伤;外伤性蛛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肺部感染;骨盆骨折;脾挫裂伤;粒细胞减少症。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贺中柱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的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其父亲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被答辩人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4、贺甲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害职工接受治疗的事实;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葛某、戴某的调查笔录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证明被答辩人与受伤职工贺甲的劳动关系,以及贺甲工作时受伤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伤害职工贺甲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7、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告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湖南省某市注册的建筑企业,住所地为湖南省某市双清区双坡岭,监管单位为湖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应当向所在单位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的统筹地区为湖南省某市。因此,贺甲的近亲属应当向湖南省某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州市某区人事劳动局没有管辖权,故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2,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认定第三人贺甲受伤属工伤。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并且关于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伤残事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体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2]56号)对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发生工伤事故有关工伤认定主体问题有如下规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承揽工程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作出。故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揽温州市某区地区的工程项目这一情况,其生产经营地和注册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对该承揽项目职工贺甲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作出。因此,被告所作的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精神医学目前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否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程序是否违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由原告单位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被告适用该文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第三人贺甲法定代理人贺乙的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对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瓯海大道弱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进行核实调查,该项目部负责人承认情况属实,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格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盖章。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认定贺甲系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贺甲在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工作中,被林某驾驶的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碰撞脚手架施工平台造成施工平台上贺中柱受伤。事故发生后,贺甲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脑干挫伤;外伤性蛛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肺部感染;骨盆骨折;脾挫裂伤;粒细胞减少症。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贺甲受伤属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现第三人贺甲经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精神医学目前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被告适用该文件并未与《工伤认定办法》冲突。另外《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并且关于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伤残事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体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2]56号)对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发生工伤事故有关工伤认定主体问题也明确规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承揽工程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作出。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在温州市某区区域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庭审中均提交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对该承揽项目的职工贺甲发生工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号关于贺中柱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一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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