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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执字第1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普执字第1102号 原告平湖市某某制衣厂与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
(2012)普执字第1102号
 原告平湖市某某制衣厂与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平湖市某某制衣厂货款人民币300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应当支付原告平湖市某某制衣厂货款人民币49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应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但被执行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权利人平湖市某某制衣厂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1年3月2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搬离经营地本市某某路137弄1号1212室,现下落不明。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已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谈话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现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普执字第**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昀
审 判 员 徐 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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