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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2年1月12日对原告宋某作出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其中认定原告宋某之子伤亡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16时15分许,在餐饮工作人员晚餐时间段内,从“工行号”尾部的码头黄线区域内跳入黄浦江中。某公司员工、公安、海事、打捞公司先后施救,均未果。2011年6月13日13时40分许,尸体被打捞上岸,经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确认为溺水身亡。被告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伤亡人于2011年6月11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之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2011年8月3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黄浦人社认字(2011)第某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黄浦人社认中止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黄浦人社认恢字(2011)第某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通知书、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劳务协议2份及通知、劳动合同、宋某某劳动关系情况说明、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用工单位的情况说明2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2份、上海市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9份及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复函;居民死亡确认书、宋某某生前工作场所环境状况照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5份及事发现场照片。
  被告就被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宋某诉称:伤亡人宋某某系原告儿子,2011年6月11日下午,宋某某因意外在工作地点落水,导致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户籍资料,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宋某某职业资格证书、码头出入证,物品移交单,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根据用工单位、公安部门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调查核实,证明在事发当日,伤亡人宋某某从“工行号”尾部的码头黄线区域内跳入黄浦江中,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伤亡人宋某某不属于工伤的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对工伤认定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被告在公安部门已经作出了“溺水死亡”结论的情况下,再以公安部门对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中止认定程序不当;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中用工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以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被告的调查取证替代第三人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示的视频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落水者是宋某某,公安部门的接报回执单中也仅明确为落水,不能证明宋某某系自杀,水上公安局的复函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行政行为应当正向适用法律条款,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职业证书、物品移交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宋某某职业资格证书、码头出入证,物品移交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原告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1日,原告宋某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宋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溺水死亡的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9月2日受理后,认为公安部门对所涉及的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中止通知。后被告认为中止情形消失,于2012年1月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伤亡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宋某某受劳务派遣,至第三人某公司担任厨师工作。2011年6月11日下午16时15分许,宋某某所工作的“工行号”游船停泊在本市大达码头4号泊位处时,其从该游船尾部的码头黄线区域内跳入黄浦江中,至2011年6月13日13时40分许尸体被打捞上岸,公安机关确认宋某某为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对行政相对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九种情形,而本案中宋某某伤亡的情况与上述规定不相吻合。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月12日对原告宋某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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