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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少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少行初字第4号 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不服被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少行初字第4号

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下称市某委)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7日,被告市某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某不受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许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本市XX路449号。根据原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的《地名申请》及原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XX路449号属于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中古城公园的地名范围,而且根据(2002)公字第11号《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公告》,丹凤路(人民路-XX路)属于古城公园的地名标志,故原告与办理(人民路-XX路)废路手续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沪某不受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市某委辩称:其有权对原告以上海市黄浦区某委员会(下称黄浦区某委)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审查处理。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许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某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黄浦区某委未办理丹凤路(人民路-XX路)废路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悉后,经审查认为,废路手续并不是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道路废弃与居民房屋拆迁均为建设工程对原地块构筑物、建筑物的处理,故原告与丹凤路(人民路-XX路)废路手续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规定。2012年4月17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沪某不受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该决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某不受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提交的黄浦区某委行政诉讼答辩状、地名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沪黄名(2002)第0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2002)公字第11号《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公告》,被告提交的内容为市某委主要职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网页、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原告邮寄信件信封复印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回执、上海市某和市容管理局网页、电子地图网页、黄规规[2001]68号《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委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许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沪某不受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与丹凤路(人民路-XX路)废路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与废路手续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书 记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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