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普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某某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某登记处于2009年2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5月3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将对本案所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暂无行政诉讼必要为由,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忠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