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崇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崇行初字第9号 原告吴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道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崇行初字第9号
  原告吴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道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乙(系原告之父亲),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潘某某(系原告之母亲),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道某号某室。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乙农业行政其他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向第三人吴某乙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2年3月19日,本院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吴某乙送达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副本。因潘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龚某某,第三人吴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某乙颁发了某县农地承包权(1999)第Q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中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包方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吴某乙;承包方住址为某镇某村某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HX(原合同编号:庙X);承包期限为1999年2月28日-2029年2月28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吴某乙、男、某岁,吴某甲、女、某岁;承包地总面积为1.48亩;地块名称:某厂前0.93亩并座落本组内,某场后边0.55亩并座落本组内。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沪府【2009】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指导意见》、崇府发【2009】194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市场的指导意见》、厅字【2001】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规范和法律依据;
  3、2010年11月28日《某县某镇某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2010年11月30日某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审核通过上述方案函、方案公示照片一组及2010年12月25日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完善土地承包过程中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的依据;
  4、1999年4月吴某乙户与某县某镇乡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吴某乙户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吴某乙户承包地的面积为2.24亩;
  5、某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吴某乙和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6、2010年12月31日吴某乙户与某县某镇某村签订的庙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中,吴某乙户在1999年承包土地的基础上减掉潘某某的土地,变更后面积为1.48亩;吴某乙户与村民委员会根据人员和面积的变化签订了变更合同;
  7、吴某乙、潘某某分别签字确认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乙户内现有的人口和承包地面积与承包权证的记载是一致的,吴某乙户共有人为吴某乙和吴某甲,面积为1.48亩,土地分两块;
  8、某县农地承包权(1999)第Q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依法向吴某乙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9、吴某乙、潘某某分别签字确认的《某镇某村农户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细表》、《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给吴某乙和潘某某的承包权证均是真实和合法的。
  原告诉称,第三人吴某乙和母亲潘某某已经离婚,原告希望将其名下的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名下,故于2010年年底通过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第三人潘某某办理责任田划归的相关手续,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其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名下,而是登记在第三人吴某乙的名下,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有违公平和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某乙户承包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1年1月1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潘某某办理责任田划归的相关事宜;
  2、张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写了委托书并由证明人交给村民委员会;
  3、录音一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提供委托书,原告虽然按照要求予以提供,但事与愿违,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将原告的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的名下。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向吴某乙户颁发的承包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要求将其承包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名下的主张,被告在原告提出变更申请且户内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才可予以处理,但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且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其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分出去,原告也变更不了;一户只能有一证,因潘某某的户口仍在第三人吴某乙的户口簿中,所以第三人吴某乙的户内有两个承包权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潘某某的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原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结合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将原告的承包地登记第三人潘某某名下,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违反了分类指导原则,属于一刀切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开公正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潘某某是先在证据7和9中签字后才拿到承包权证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名下,而不是作为吴某乙的共有人登记在吴某乙户内。第三人吴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吴某乙是在证据7和9中签字的同时拿到承包权证的,程序不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承包权证中记载的土地面积不对,应该为2.24亩。第三人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成家立业,可以自己做主将其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的名下,而且第三人潘某某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其中责任田的说法不准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无法确定其搜集的形式和被录音的人员,且录音内容涉及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吴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吴某乙对第三人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吴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吴某乙、第三人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且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9,原告和第三人吴某乙均主张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对,但是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吴某乙、第三人潘某某对登记的内容均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吴某甲曾委托第三人潘某某办理责任田的划归事宜,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吴某乙与潘某某于198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日经某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吴某甲系第三人吴某乙与潘某某的女儿。1999年,某县某镇乡(现更名为某镇)某村(甲方)与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户主吴某丙(乙方,真实姓名为吴某乙,吴某乙本人予以认可)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乙方由第三人潘某某签字确认。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甲方决定将集体农田2.24亩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第二条明确承包时间为30年,自1999年2月28日至2029年2月28日。
  2003年3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其第三条明确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明确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六条和第三十条明确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只要未取得新的承包地,发包方均不得收回。2004年1月1日起,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其第四条明确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变更请求、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三项材料。2009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制订了沪府【2009】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指导意见》,其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目规定:“……。对延包后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动,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事项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11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为了贯彻落实上述文件,制订了崇府发【2009】194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市场的指导意见》,其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目规定:“……,对延包后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动,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事项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1月28日,某县某镇某村依据上述《土地承包法》、沪府【2009】34号文、崇府发【2009】194号文,结合本村实际,制订了《某县某镇某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通过村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其中吴某乙户属于本村原承包经营权无调整的农户。2010年11月30日,某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原则通过了上述《实施方案》。2010年12月25日,某村村民代表会议就《实施方案》进行了民主表决,同意人数占村民代表会议人数的79%,表决事项通过。2010年12月31日,某县某镇某村与承包方代表吴某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庙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因其他(分户)原因,经协商一致,就双方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为庙X)有关事项进行变更,具体变更事项如下:变更原因为其他;变动面积为减少0.76亩;变更后面积为1.48亩,其中确权确地1.48亩;人员变动减少潘某某、女、55。2010年12月31日,吴某乙签字确认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该信息表中明确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吴某乙;承包合同面积为1.48亩;二轮延包共有人姓名为吴某乙、吴某甲;承包地块信息为某厂前0.93亩,某场后边0.55亩;权证发放情况:发证机关为某县人民政府,发证形式为换发,发证日期为2011年。同日,潘某某签字确认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该信息表中明确承包方代表姓名潘某某;承包合同面积为0.76亩;二轮延包共有人姓名为潘某某;承包地块信息为某田0.76亩;权证发放情况:发证机关某县人民政府,发放形式为换发,发证日期为2011年。2011年1月1日,原告委托其母亲潘某某办理责任田划归一事,具体委托内容主要为:“本人吴某甲欲将某某镇某大队某小队的责任田划在母亲潘某某名下,由母亲潘某某全权打理,因家中女儿尚幼,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母亲潘某某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手续,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5月1日,某县人民政府印发了某县农地承包权(1999)第Q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主要内容为:发包方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吴某乙;承包方住址为某镇某村某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HX(原合同编号:庙X);承包期限为1999年2月28日-2029年2月28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吴某乙、男、某岁,吴某甲、女、某岁;承包地总面积为1.48亩;地块名称:某厂前0.93亩并座落本组内,某场后边0.55亩并座落本组内。吴某乙在《某镇某村农户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细表》中签名确认领取了该承包权证。2011年10月16日,吴某乙作为承包户代表向某县农业委员会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注册登记,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的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其自愿将其承包地划归在第三人潘某某名下,且已经委托第三人潘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被告仍将其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吴某乙名下,违背了原告的主观意愿,且整个办理过程未向原告告知,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某乙承包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沪府【2009】34号文和崇府发【2009】194号均明确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对延包后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动,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事项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某县某镇某村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时,吴某乙与潘某某已经离婚;吴某乙户代表于2010年12月31日与某县某镇某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并填写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对该户原土地承包权证的记载内容予以变更;为了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及时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及政策的规定,于2011年5月1日印发了(1999)第Q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吴某乙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予以变更并向吴某乙户予以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针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其意愿将其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潘某某承包权证之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故原告以其已经递交委托书并委托第三人潘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吴某乙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胡远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