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执字第1604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被执行人江某某,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世平 审 判 员 倪 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慧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