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文飞(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勃,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献,男,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渔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甬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飞、陈忠杰,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法献、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发现上诉人郑某某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违法使用电脉冲惊虾仪捕捞作业,后于2011年6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作出甬海渔(渔业)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有三项:1.没收违禁渔获物小虾50公斤;2.没收电脉冲惊虾仪设备一套;3.罚款人民币3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郑某某是浙普渔64116号渔船的船长。2010年10月16日8时50分,被告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乘中国渔政33201船在巡航时,发现原告郑某某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在东经122度28分,北纬29度20分禁渔区水域进行违法捕捞作业。被告的执法人员要求原告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立即停船接受检查,但原告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逃避执法检查,被告的执法人员强行登船,经检查发现该船上涉嫌违法使用电脉冲惊虾仪从事拖虾捕捞生产,其中部分电脉冲惊虾仪设备已被抛入海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所需改正的违法行为,交于原告。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一直未去配合处理,被告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1日,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申请延长调查取证时间。2011年1月14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书面回复批准了对该案件调查取证时间延长1年。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作出了甬海渔(渔业)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了甬海渔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渔业资源。被告发现原告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在禁渔区违法使用电脉冲惊虾仪从事拖虾捕捞作业,及查获的部分违法物品,与原告在现场检查笔录及事后的询问笔录签字确认的使用电脉冲惊虾仪从事拖虾捕捞生产,以及把违法使用的工具抛入海中的违法事实相印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此不能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中关于被告是否超期办案,被告已按规定申请延期调查取证期限一年,其办案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有否侵犯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有原告在告知书上的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至于在告知书上实际签写日期并不是上面记载的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此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甬海渔(渔业)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船舶经纬度照片不能反映是在上诉人船上所拍,认定上诉人船舶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无事实依据;(二)《查封(扣押)通知书》所写电脉冲惊虾仪设备一套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称的下机已被上诉人抛入大海系被上诉人主观臆断,而上机系上诉人船上照明使用的变压器;(三)上诉人并没有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没有签字。二、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非证据上所记载的时间,事实是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作出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作出的甬海渔(渔业)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辩称,其作出的甬海渔(渔业)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在他人船上所拍电脉冲上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拍的照片仅是上诉人船上使用的变压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电脉冲上机的一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船上查获的也是电脉冲上机,而且该机器兼具惊虾仪设备和照明功能。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使用电脉冲惊虾仪设备捕捞的事实,且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有作出涉诉渔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的浙普渔64116号渔船在东经122度28分,北纬29度20分禁渔区违法使用电脉冲惊虾仪从事拖虾捕捞作业的事实。上诉人郑某某虽对《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的签名、捕捞地点、捕捞工具予以否认,但该否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于2011年6月3日对上诉人郑达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1年6月8日向上诉人郑某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对此予以否定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丹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