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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周甲,…… 原告周乙,…… 原告施某,…… 原告周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周乙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
(2012)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周甲,……
  原告周乙,……
  原告施某,……
  原告周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周乙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丁,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甲、周乙、施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针对第三人上海甲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经审查,周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周丙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乙、施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周甲、周乙、施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乙弄丙号(部位:全幢),迁至A路B弄C号601室、6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材料折旧费等费用。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
  3、调查笔录两份;
  4、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向甲路乙弄丙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产权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材料;因原告户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被告故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5、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5份、被告上级同意延长批复5份,证明被告在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6、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周戊,建筑面积登记为19.4平方米,备注栏内记载阁楼一只面积11.3平方米。
  7、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883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8、甲路乙弄丙号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人口6人。
  9、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四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10、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两份,证明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44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系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中,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便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而被告明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依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存在以下的问题:被告未保障原告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评估人员未依法持证进行现场查勘,未将评估结果向原告等进行公示并说明,评估报告未对房屋面积进行确认,评估报告亦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身为某公交驾驶员的朱某的工资收入系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朱某的上、下班时间分别为4点及24点,如朱某居住距其工作地点26公里的裁决安置房屋,则需每天3点离家,且周边无公交车辆,长此以往,将给朱某的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更有可能埋下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被告在未依法送达会议通知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了286号文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四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拆房屋照片,证明被拆房屋已重新翻建成三层房屋,裁决书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2、Z(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安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650元。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两次会议通知及看房单;被拆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被拆房屋在周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重新翻建为三层楼房,翻建后的每层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不接受安置房屋;周甲从未参与拆迁双方的谈话,但谈话记录中却出现周甲的谈话内容,故拆迁双方的谈话记录虚假。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裁决参照2006年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房屋的价格补贴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翻建后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四原告亦未提供翻建房屋的建房执照,而被告以被拆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673号文规定;第三人上报给被告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F家园100套房屋地址均为A路B弄,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的安置房屋系第三人补充的安置房屋,且3650元系第三人于2004年购买A路B弄期房的均价,而非2007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2、沪房地M字(2012)第003236号、003238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安置房屋产权系在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后转移至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并陈述,其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经本院释明,四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安置房屋及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11,四原告否认收到其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两次会议通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四原告虽对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四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11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8与本案有关联,四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被拆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载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根据673号文的规定,私房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户与拆迁实施公司有过协商的内容并不相悖。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可支配使用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6,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供,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F家园》房屋的单价系第三人于2004年的购房价,并非是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施某与周戊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周丙、周乙、周甲。1992年11月,周戊取得了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权利人登记为周戊,建筑面积登记为19.40平方米,同时备注栏记载被拆房屋内有一阁楼,面积11.3平方米。周戊死亡后,被拆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甲路乙弄丙号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周甲一家三口及周乙一家三口。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
  被拆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883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875,123.5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拆迁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9月19日以周甲、周乙、施某等为被申请人,以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6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时提供A路B弄C号601室、602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2.4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1544元,两套房屋总价为1,671,571.2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两份及两次会议通知,并于同年9月23日、9月28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四原告等均未出席,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为上海乙公司;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均将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安置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又查明,拆迁中,原告户未向拆迁实施公司提及周丙,周丙亦未与拆迁实施公司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因原告户未向拆迁实施公司提及周丙,第三人因而未明确将周丙列为裁决申请书的被申请人,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周甲、周乙、施某等,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针对被拆房屋整幢作出的补偿安置,故无论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形式还是内容均已涵盖了被拆房屋的所有产权人。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等方面核定准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甲、周乙、施某、周丙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甲、周乙、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俞 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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