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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号 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号


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第三人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第三人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密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述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某粉末冶金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第三人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某粉末冶金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解除其与汪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委托赵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潘某、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某粉末冶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发[2006]13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公示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5]第10631号文件批准,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共计10.2982公顷。2006年8月6日,原告与六家企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完成供地后,企业必须在二十四个月内完成主体厂房建设并进入生产,否则原告收回土地,返还企业地价款。但直到目前,所有企业在上述土地上均没有进行厂房建设,全部土地荒芜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交还原告恢复耕种。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项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已征收的某市某镇某村10.2982公顷土地的使用权作出无偿收回并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土地预征用意向书,以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拟征用原告集体土地;2、《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乐政发[2006]13号),以证明被告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六份征地协议书,以证明六家用地单位与原告的征地约定;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收回土地;5、乐清县粮食产留购销历史资料、2011年浙江省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以证明被征收的涉案地块是耕地。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故与被诉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前尚需经过闲置土地的认定、报批等行为,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收回土地并交集体耕种的法定职责的条件尚不具备。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地单位至今无法完成厂房建设是因原告村民的恶意阻挠所致,且部分用地单位已开工建设并完成部分工程建设,不符合有关闲置土地的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现状土地类型为园地而非耕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待置换用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并交由集体耕种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征地补偿协议(乐征字[2005]152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浙土字[B2005]10631号);3、《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乐政发[2006]13号)、送达证及公告照片;证据1-3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协调会议记录;5、报案记录;证据4-5用以证明因原告村民阻挠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无法进场建设。6、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3232009101307801)、协议书及照片;7、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9-03820010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3232009120709701)、协议、票据、照片;8、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10-038200119号)、照片;9、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8-038200098号)、照片;10、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1号);11、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6号)、变更登记情况;证据4-11用以证明因原告村民阻挠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无法进场建设的事实。12、某镇山地经济产业化功能区企业用地分类面积统计表、乐清市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以证明涉案土地类型为园地而非耕地。
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六第三人分别于2006年、2008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应土地审批,缴纳相应费用,已按政府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开工时被原告村民阻挠。其他公司的相关手续也在办理中,但因原告村民无理阻挠致使无法办妥相关手续。本案不是因为用地单位不进行建设,而是因原告村民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建设,故不属于闲置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共同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石龙头山坡工业园区总平面布置图及现状照片,以证明第三人建设用地的位置;2、会议记录,以证明第三人厂房建设因某村村民无理阻挠而致使无法施工,经某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都不能得到妥善解决;3、报案记录,以证明第三人因某村村民阻挠其进场施工而报案;4、照片,以证明某村村民阻挠第三人公司进场施工及捣毁围墙等财物;5、报告材料,以证明第三人因某村民无理阻挠进场施工而已多次向政府部门提出要求解决的情况;6、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及明细表、调整前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调整后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以证明涉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为建设用地,土地类别为非耕地;7、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表、《关于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说明报告》、《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调整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乐政[2005]43号)、《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调整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乐土资[2005]89号)、《关于要求局部调整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淡政[2005]18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某镇山坡地产业功能区建设项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淡溪、石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听证会公告》(乐土资听公字[2005]第3号)、听证纪要,以证明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法定调整的事实;8、《关于温州市泽雅等11个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浙土规[1999]83号),以证明调整前某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已经过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批准;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八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乐土字[2006]282号、乐土字[2006]279号、乐土字[2006]270号、乐土字[2006]286号、乐土字[2008]158号、乐土字[2006]267号、乐土字[2006]280号、乐土字[2006]281号),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从2007年4月至5月份开始。
第三人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8-038200098号),以证明第三人经各项审批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3、照片,以证明第三人的建设土地上仍被拆迁户占用的现状;4、发票、票据,以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后按约定和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
第三人某密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浙规证035010082号)、土地使用权证(乐成国用[2006]第31-1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8-038200038号),以证明第三人经各项审批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乐土补字[2010]116号)、《要求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的报告》、承诺书,以证明第三人因原告村民干扰的原因和前期规划红线出现差错而已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约定竣工时间;4、票据,以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后按约定和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
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9-03820010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3232009120709701),以证明第三人经各项审批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乐土补字[2009]102号)、《要求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的申请报告》、《关于下达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基建项目二〇〇九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乐发改投资[2009]255号),以证明第三人因原告村民干扰等原因已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约定竣工时间;4、房屋拆除补(赔)偿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上拆迁户于2010年1月22日才得到补偿;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结算清单,以证明第三人已进场施工及支付了各施工费用。
第三人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9-038200143号),以证明第三人经各项审批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乐土补字[2011]6号)、《要求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的报告》、承诺书,以证明第三人因某村政策处理未完成的原因已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约定竣工时间;4、发票、票据,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后按约定和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
第三人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08]第31-5458号),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的内审纪要》(乐规建审[2010]160号)、《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初步设计的批复》(乐规建发[2011]43号)、温州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WYQA11061)、乐清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对涉案建设用地进行规划建设;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乐土补字[2010]125号)、《要求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的报告》、承诺书,以证明第三人因政策处理未完善的原因已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约定竣工时间;4、发票、票据,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后按约定和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
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浙规证0350100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2号)、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07]第31-17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10-038200119号),以证明第三人经各项审批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乐土补字[2009]1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乐土补字[2009]127号)、《关于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基建项目结转到二〇〇九年续建的通知》(乐发改投资[2009]577号)、联系单、证明、承诺书两份、《要求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的报告》,以证明第三人因原告村民干扰的原因已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约定竣工时间;4、《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编号:YSKC-070104),以证明第三人在重新约定竣工时间后开始对涉案建设土地进行建设;5、发票、票据,以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后按约定和规定缴纳了各项费用;6、进度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取得用地后的工程进度情况。
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8-0382001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3232009101307801)、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07]第31-390号),以证明第三人经各项审批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3、协议,以证明第三人已与村委会协商好进行建设;4、厂房建设情况照片,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后建设厂房已完成工作量达80%以上。
第三人某粉末冶金厂辩称:第三人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建设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因此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连续2年未使用”的情况。第三人取得土地后一直积极及时地办理施工建设手续,不存在任何闲置土地、拖延建设情形。
第三人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某粉末冶金厂、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未到庭而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乐征字[2005]15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浙土字[B2005]10631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乐政发[2006]13号)、送达证及公告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征收的涉案土地是耕地而非园地,另外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以及相关征地补偿协议、“一书方案”、 公告均载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不是耕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0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79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82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70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81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86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新瑞电子有限公司颁发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乐清市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书方案”、公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结合征地补偿协议、“一书方案”、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系非耕地。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土地预征用意向书、《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乐政发[2006]13号)、六份征地协议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预征用意向书、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相关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其收回被征收土地的报告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乐清县粮食产留购销历史资料、2011年浙江省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是复印件,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表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是耕地,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各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可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其颁发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对各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就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真实盖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些协议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故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土地原系乐清市某镇某村部分集体土地。2005年10月18日,乐清市征地事务管理所与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涉案土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其载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面积为10.2982公顷,其中园地8.9758公顷、林地0.1864公顷、未利用地1.136公顷。2006年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5]10631号文件,批准上述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06年3月21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其中载明被征收土地包括某镇某村园地8.9758公顷、林地0.1864公顷、未利用地1.136公顷。被告在征收后将上述涉案土地分别供给本案第三人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要求收回被征收土地的报告,被告收到该报告。2012年1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即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无偿收回并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涉案法定职责。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乐清市某镇某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其所诉的要求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用地单位故意闲置、荒芜耕地,加强耕地保护,其所针对的仅是耕地。本案中,原告与乐清市征地事务管理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以及相关征地批准文件、公告等证据均表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并不是耕地,原告现认为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属于耕地,且又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无偿收回并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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