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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杨育红,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一
(2012)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杨育红,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经释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新村派出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9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和朋友在浦东新区金杨路659号因购买的丝袜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卖方解决,遭拒绝,原告为阻止卖方离开柜台时抓了对方的手,卖方以其怀有身孕向公安机关报警。约14时30分,办案民警将原告和卖方送进金杨新村派出所,约5分钟后将原告关进一扇铁门内,并强行要求原告交出手机及取出包内物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伤害他人。约17时许,民警告知原告卖方已验伤回来,并希望原告赔偿车费、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原告拒绝,10分钟后,原告被从铁门中放出重获自由。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无视公民的基本人权,将完全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具备限制人身自由条件的原告关押二个多小时,且强行扣押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和背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自13时36分至17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2.5小时误工费1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10接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2、原告与民警的谈话录音资料。以证明2011年9月7日13时36分起,金杨新村派出所口头传唤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直至17时左右。
  被告金杨新村派出所辩称,根据案外人宫某的报案,被告出警后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让涉嫌违法的原告配合调查,在案外人去医院检查诊疗过程中,让原告等待,等待的区域虽有门禁,但属办案接待区域,原告可以自由走动,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关进铁门内。让原告等待、配合调查,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未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未损害原告人身权益,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也不存在行政赔偿。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报情况详细信息;2、办公区域照片(7张)。以证明案外人宫某报警,民警口头传唤当事人,因案外人宫某需要到医院检查诊疗,故民警让其先去检查,民警则询问原告并让其在办案接待区域等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的场所与当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场所不完全一致。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7日下午,原告因购买的丝袜质量问题在浦东新区金杨路659号店铺要求卖方解决,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有肢体接触。13时30分许,被告接警,报警人系该店营业员案外人宫某,报警人系孕妇,处警中因案外人宫某要求到医院检查验伤,被告遂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在案外人宫某前往医院检查诊疗期间,原告则被要求在办案区域等待。后报警人经医院检查后至派出所告知民警无碍,并表示不再追究原告,民警遂于下午17时许告知原告可以离开派出所。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人身及财产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可以口头传唤。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至现场处警。因报案人系孕妇,并称纠纷双方有肢体接触,需要到医院检查诊疗,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保证案件处理的需要,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内配合调查并无不当。在案外人宫某去医院检查诊疗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等待的区域并不是专门的羁押场所;此外,虽有门禁,但此门禁分割的只是办公区、接待区、办案区。办案区主要用于询问查证、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因此,进入该区域并不是当然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案外人宫某检查身体后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原告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离开,被告的上述履行职责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据此,原告现简单地认为从口头传唤起始直至离开派出所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行政赔偿更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于2011年9月7日自13时36分至17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姚 姝
法官助理 杨立转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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