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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洪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某中心(下称某中心)、某某中心(下称某某中心)、张某、朱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9日,被告某局作出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洪某户至本市某室产权房内,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145,912.00元;二、原告洪某户应支付给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0,303.20元;三、原告洪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居住,并将现居住的本市某号底东中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拆除;四、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在原告洪某户搬离本市某号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将不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原告洪某户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集体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
  2、2011年10月28日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
  3、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
  4、2011年11月3日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
  以上证据2-4证明被告两次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没有参加。
  5、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因需要查证有关事实,依法中止裁决过程并告知原告户及拆迁人;
  6、恢复裁决通知书、第三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恢复裁决审理,并通知原告户和拆迁人;
  7、2011年12月26日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证明被告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仍未出席;
  8、工作纪录,证明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但协商不成;
  9、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证明本案裁决方案经过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并向原告户及拆迁人送达。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及批复,证明拆迁人依法实施拆迁,原告户居住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且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质;
  3、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及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两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第三人张某属于他处有房;
  4、居民户口簿及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该户在册户口人员情况;
  5、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告居民单位书(四),证明被拆迁房屋经过评估,拆迁人已将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标准以及政策依据告知原告户;
  6、公告,证明某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21,200元/平方米;
  7、黄府[2010]X号《关于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中价格补贴系数和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系数为30%,旧式里弄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
  8、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按原告户的实际居住情况,提供了多套安置房屋供其选择;
  9、产权证、估价报告及安置房公示材料,证明拆迁人提供了产权清晰且经过评估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已在拆迁基地内公示;
  10、基地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记录、协商记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11、关于重新核实洪某(户)家用设施的情况说明及家用设施清单,证明拆迁人重新核实了原告户的家用设施情况;
  被告还提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价商[2001]某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黄府[2010]X号《关于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中价格补贴系数和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之规定,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诉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规已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而废止,被告所作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照政策予以原地就近安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建设项目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所以本案裁决适用原有的法律规定。被告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多次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无故缺席,故作缺席裁决。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朱某某未作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均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施行而废止,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动迁内容不属于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审查范围,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对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真实、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某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拆迁人委托上海市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本市某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底东中厢,居住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4.34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洪某。在册户籍为洪某、张某、朱某某三人。经委托评估,被拆迁房屋市场单价为19,523元/平方米,低于本地块房地产评估均价(均价为21,200元/平方米)。拆迁人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户,并与其协商安置方案,又提供多套房源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协商未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两次通知其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到场。2011年11月8日,被告以需核实有关情况为由中止裁决,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恢复裁决程序后,再次通知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仍拒绝出席。被告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扣除中止期间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针对原告对于裁决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0年9月28日获得拆迁许可,故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决内容符合相关拆迁规定,未损害被拆迁人的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书 记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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