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松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2012)松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9870123****。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徐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3日,被告区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为徐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20日,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于事发半月后才出具,且该认定书系第三人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排除双方串通骗取原告工伤赔偿的可能;第三人陈述其事发后到某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上却写明第三人事发后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某局辩称:1、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双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受理后,被告前往交通事故事发地进行了实地勘查,事发地点符合第三人下班路线。被告受理工伤案件后,曾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8月份的考勤记录,证实了2011年8月20日为第三人上班日且下班时间为17:30。结合第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均符合下班途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某的意见同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有申请工伤的资格;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在某区;

3、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时间和地点;

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5、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于当天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6、第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17时30分下班,于17时4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伤经过;

7、第三人2011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2011年8月20日为上班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交警支队在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才出具,且单凭第三人一方陈述,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自述其在某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而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中却写明是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两者有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调查记录是第三人单方陈述,被告没有对其他人进行调查,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区交警支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原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从形式上看,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区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人物等均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徐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同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同日下午17时40分,案外人邱某某驾驶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新路、盛富路口,右转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交警支队于同年9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邱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过伸性颈椎损伤,脑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失。

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