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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甲,…… 被告甲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徐X,…… 第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陈丙,…… 第三人上海市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甲
(2012)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甲,……
  被告甲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徐X,……
    第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陈丙,……
    第三人上海市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陈丙,……
    第三人王甲,……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甲管理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王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被告甲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徐x,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陈丙,第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甲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甲(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S路X号灶间、后楼、灶间阁(以下简称S路房屋),迁至H路xx弄xx号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9583.4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S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公房租赁凭证,证明S路房屋登记的承租人系张丙,使用面积16.9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S路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二人,即户主原告、第三人王甲,原户籍在册的张丙已于2007年9月28日报死亡。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S路房屋市场评估单价后楼每平方米17071元、灶间每平方米17027元,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户送达。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曾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屋选择。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1)第215383号]、安置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评估单价为12654元/平方米。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第一次)及上述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裁决申请,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
   9、会议通知(第二次、第三次)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三次通知原告户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到场,第三人王甲参加了第二次调解,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30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等。
    原告张甲诉称,其居住在苏州河沿岸地区2、4号地块,该地块属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2011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规定比例,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根据被告在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公示的签约户只有24批次960户,签约率47%,未达到签约率三分之二的要求,故应暂停旧区改造。此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拆迁所涉地块属于土地储备项目,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不能申请裁决,裁决中的最低补偿单价应为同区域已购公房在市场上的平均价格。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甲管理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三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第三人王甲参加了其中一次调解会议。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并公示了组成人员名单。截至2010年12月12日止,该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本案所涉基地列入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安置方案是通过上级部门批准,安置办法中并不涉及最低补偿单价问题,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基地在有效的签约期内,签约率已经超过三分之二,针对部分动迁居民对签约率提出的异议,已通过公开信的方式,告知公示的具体内容是安置结果,签约率是另行在公示栏公示。
    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2010年12月14日公示照片,证明征询评议小组于2010年12月14日张贴公示,截止2010年12年12日,动迁基地签约率达到达到67.02%,超过三分之二。
    3、2011年1月1日公示照片,证明征询评议小组于2011年1月1日张贴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动迁基地签约率为70.63%。
    4、致闸北区苏河湾2、4街坊居民的公开信,证明针对动迁居民对签约率等问题提出的异议,上海市闸北区苏河湾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公开信的方式予以解答。
    5、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的动迁基地公示栏情况。
    第三人王甲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是至2011年7月26日止,而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延长期是自2011年7月28日开始,中间缺少7月27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有异议,选定该评估机构的投票参加人数及票数没有公布;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过安置方案,双方主要的分歧是原告要求与母亲,即第三人王甲分户安置,原告并未提出证据5中的安置要求;第三人王甲收到过证据6,但原告等未去看房;对证据7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在送达时未告知原告评估的依据;第三人王甲收到了证据8中的所有材料,裁决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中无详细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情况,第一、第二次送达回证中的见证人在送达时并未在场;对证据9、10没有异议,第三人王甲没有在被告的调解笔录上签字,参加调解的也不是笔录中记载的人员。
    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甲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第三人王甲对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列入拆迁范围的S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且该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户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主旨是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曾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原告等人虽未签收,但已由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对安置房屋拥有完整产权,且该房屋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报告也已向原告户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材料已经向原告户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9表明在原告等人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议后,被告再次发出调解会议通知,已有效送达,第三人王甲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议,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0表明,在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0、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1表明作为试点项目的动迁基地设立了由街道办事处牵头,居委干部、社会公信人士等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主要负责咨询、监督、统计等工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2、3表明在有效的签约期内,动迁基地居民的签约率超过三分之二,在经征询评议小组统计后予以公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2、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4是针对动迁居民对签约率等提出异议以公开信的方式,予以解释、答复,其内容也可与证据2、3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3、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提供的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S路房屋系公房,记载的承租人为张丙(已于2007年9月28日报死亡),使用面积16.9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2人,即原告、第三人王甲。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S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S路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属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三分之二,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双方如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该基地的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
    经上海乙公司评估,S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后楼每平方米17071元、灶间每平方米17027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评估单价低于每平方米17848元的基地评估均价,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按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371666.75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39375.03元,被拆面积补贴52060元,合计830821.78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7日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会议,第三人王甲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乙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S路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市甲中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均缺席。在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拆迁裁决对S路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屋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两户安置,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合同计户,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王甲对签约率的异议,本院认为,作为试点项目的动迁基地,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已经签订的协议方才生效。根据由公信人士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甲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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