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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谢xx,身份情况同下。 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谢xx,身份情况同下。

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男,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谢xx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谢xx,被告委托代理人顾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根据案外人陈xx的举报,于2012年2月16日对本市xx路xx号业主孙xx、谢xx发出第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们在xx路xx号北侧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们作出以下行政处罚:限你们于2012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xx路xx号北侧违法建筑物。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0年6月购买本市xx路xx号房产时,位于该房产北侧的建筑已经存在,且在买卖房产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就此事告知过原告,故原告不知晓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搭建,被告处罚决定书所述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与事实不符。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有现场检查情况记录、现场摄取照片及执法人员的调查等诸多材料证实,因此原告违法建设事实与证据确凿;其次,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11年11月1日立案送审表;2、《现场检查记录》以及相关附图、照片;3、案外人陈xx等来信、申请书以及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xx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墙界表、勘丈图、图纸等材料;4、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5、xx路xx号房地产登记信息,其中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文件登记信息;6、两原告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相关图纸、房地产买卖合同;7、孙xx利用该房屋注册成立上海市xxxx面馆的工商登记材料;8、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9、xx面馆承包合同;10、承包人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1、被告向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询问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12、被告执法人员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xx的询问笔录以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3、被告向孙xx发出的询问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公告照片;14、被告执法人员与案外人陈xx询问笔录;15、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及相关的送达手续;16、2012年2月16日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凭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当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没有见过张贴公告的材料,且房屋搭建不是自己所为,该建筑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

原告提供了一份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证明房屋购买时违章搭建已经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材料是原告自己写好再让当地派出所盖章。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对违章建筑进行了重建。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6月向案外人xx钢铁公司上海经营部购买本市xx路xx号房屋一套,后用于经营上海市xxxx面馆。2009年7月起原告将xx面馆承包给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2011年11月1日,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根据陈xx的举报,立案调查原告在xx路xx号北侧搭建违章建筑一案。被告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并于11月3日向承包人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张贴于xx路xx号门口。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原告自行拆除本市xx路xx号北侧违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内容,被告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同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被告认定本市xx路xx号北侧建筑物系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后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市xx路xx号北侧建筑物在原告购买房屋时已存在,原告作为占有并使用该违法建筑的受益方,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发出的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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