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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乐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乐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2年2月2日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陈xx管理的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于2011年11月26日9时34分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在网上查询到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有违法记录,遂于次日赴违法处理点查询。窗口民警在电脑中出示了照片,口头告知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原告当即提出陈述申辩,民警不予采纳向原告制发了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未具体说明违法行为,照片中的车辆牌号和行驶路线无法辨认且车道标识不清。窗口民警未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记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返还罚款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及其(2006)第2号《公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提出市府法制办的通知虽赋予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其机构的设置还需有相应的文件。拍摄的照片没有清晰记录车辆整个违法行为过程,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所要求的叠加信息、防伪信息等,不能构成证据链。原告认为非机动车道属于专用车道,被告定性、适用法律错误。窗口承办民警未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未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及依据,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记录在案,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5.11.1-5.11.5的内容部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证明非机动车道属于专用车道的一种,被告的车辆违法照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日原告至被告电子警察违法处理点,处理牌号为沪xx机动车辆的违法事宜。窗口承办民警向原告出示了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2011年11月26日9时34分,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承办民警在向原告口头告知拟进行处罚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事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牌号为沪xx的小型客车于2011年11月26日9时34分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有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车辆违法现场图像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规定。另在处理过程中,被告窗口民警着规定制服,表明了警察身份,并按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程序,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祥唐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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