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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875号。 负责人刘忠。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明路派出所)要求被告
(2012)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875号。

负责人刘忠。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明路派出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东明路派出所的负责人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其姓名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万唤白”。被告接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于2012年3月29日,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接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所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祖父姓万,父亲从祖母姓王。原告要求将其现在的名字“王某某”变更为“万唤白”。2011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提出变更姓名登记的申请,但被告未批准同意原告的申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国家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权利不应受限制。被告是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属于层级较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被告适用上海市公安局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规定不一致,被告拒绝批准原告变更姓名登记的申请不合法,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王某某”变更为“万某某”。

被告东明路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了原告的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告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之后又报上级机关审核。2012年3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1年10月21日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人员户口簿的复印件,申请理由是其父亲随祖母姓“王”,原告也随祖母姓。现申请要求随祖父姓“万”,即将“王某某”变更为“万某某”。2、补充调查通知书、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材料补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向上级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报原告的申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要求被告补充提供调查材料。随后被告向原告开具补充材料的通知。收到原告补充的材料后,被告又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报。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其他材料:王某某与狄某某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待产记录、原告的出生材料说明,证明原告父亲名王某某,母亲名狄某某,原告出生于1993年2月27日。4、常住户口审批表、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请经被告上级机关的审核,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同意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证明公安派出所有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而变更姓名属于户口管理一个方面,因而被告对本案有管理登记的职权。6、《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姓名六种情形,其中第六项其他特殊原因是指当事人与境外人员结婚后随夫姓或佛教教职人员出家后还俗的(该项由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解释)。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7、《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也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超过规定的期限。被告适用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给公民变更姓名设制限制性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成年公民可以变更姓名,无限制性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也未限制随第三人姓,姓名权实际上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姓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2011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其姓名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万某某”,理由是:因其父亲随祖母姓“王”,原告也随祖母姓,现要求随祖父姓“万”。被告接到申请后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审核,于2012年3月29日,被告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户口管辖区。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被告是一级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被告接到原告王某某提出变更姓名申请后,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报被告的上级机关进行审批,于2012年3月29日,被告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该不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实际需要而制订的,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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