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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11)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韩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2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沈某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29日中止审理,2012年2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2年5月22日。2011年3月17日、 2012年2月8日、2月29日、4月1日本院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参加了第三、第四次庭审,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明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姜福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浦东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2007年9月30日,申请人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3月29日。沈某(户)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在浦东新区六级地段区域(系国有土地)。根据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黄府裁执(2005)45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认定该房屋现所有权人为沈某(户),房屋类型公寓,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该房屋估价按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42元/平方米,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另根据基地口径,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统一调整为6,200元/平方米。被申请人(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9,979.25元,即[7,142元/平方米+(2×6,200元/平方米-7,142元/平方米)×20%]×85.43平方米;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被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年4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强通字(2009)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于2009年5月18日已实施强迁。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裁决: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14.6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93,192.60元)、同路同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1.34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46,285.79元)共2套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计195.94平方米,房屋价值计739,478.39元,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不归其所有,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并拒绝协商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9,979.25元,申请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值为739,478.39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9,499.14元;四、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 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据1-2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4、黄府裁执〔2005〕45号《关于对凤阳路XXX弄XX号沈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5、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据3-5证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的房屋是由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给原告,原告的户籍地在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号房屋处,2005年9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将沈领从凤阳路XXX弄XX号强迁入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6、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7、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8、浦府强通字(2009)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9、公证书,以证据6-9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 “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4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已实施强迁;10、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1、机场北通道基地动迁居民材料签收单;以证据10、11证明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及评估报告送达情况;12、基地情况说明、口径;13、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14、沈某(户)货币补偿款的计算说明;15、补偿安置方案;16、上岗证;17、动迁安置谈话记录、身份证明,以证据12-17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8、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公告,证明申请人系合法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20、裁决房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单及材料签收单;21、裁决房看房单、补偿安置方案及材料签收单;以证据19-21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已通知原告户看房;22、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笔录;23、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24、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2-24证明裁决程序合法;25、(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房屋拆迁裁决经法院审理予以维持。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陈述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其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2、《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6)164号、浦建委房(2006)99号文以及《口径》,证明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号居民,持有黄广字0028号公房租赁凭证。2010年11月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的第二条明显违反裁决应尽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浦东建交委曾于2009年3月13日对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X室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现被告在标的物已灭失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再次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且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该房屋拆迁裁决书明显违反程序规定。且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的权利人是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日置业公司),并非原告沈某,被告浦东建交委以原告沈某(户)为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3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内容的第三条规定6个月内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如果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该在6个月内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现在受理第三人申请的裁决已超过六个月,程序违法;2、被裁决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2010年10月13日审理会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当场复制给原告的笔录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一致,第2页中有空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材料是伪造的;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工建管[2008]316号请示的附页、(2012)浦行初字第46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本案的法庭庭审笔录,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将原告列为被裁决对象与事实不符;5、黄房地拆(2006)15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府裁执通〔2006〕67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裁决行为与强迁行为是过渡行为,裁决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定约束力;6、被告浦东建交委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拆迁腾地后未签约对象加快申报二次裁决的通知》,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已超过期限;7、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人民政府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春日置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已裁决安置给原告,因原告不愿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登记在春日置业公司名下,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登记信息不符,被告受理第三人将原告(户)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没有依据,与《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被拆迁人的定性、范围不符;对证据2认为,营业执照已经变更过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刘朴变更为徐建君,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变更的合法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不一致;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该行政行为不能代替房屋权利人的证明;对证据5认为春日置业公司没有对房屋通过法律程序与原告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的权利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裁决应当将春日置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现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材料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与其举证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已就该批复的合法性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在受理过程,尚未作出决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证据8,通知书是建立在批复的合法性的基础上,不予质证;证据9,认为将原告作为主体与被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春日置业公司明显不符;证据10、11,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明显与房屋所有权人不符,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证材料中没有提供送达回执的签收的相关材料;对证据12-17认为原告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裁决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性,其中证据14,货币补偿款与《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单价每平方米7,142元的合法性;证据16,上岗证的持证人员与送达评估报告的人员不一致;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名,事实上拆迁人员上门谈话两次,但没有制作笔录;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依据;证据19、20,增补房源批复是后来补的,不能作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安置房源,且房源的产权人不是第三人;证据21,如原告在三天内没有确认,看房单记载的房屋就不能作为裁决房,被告将房屋强行裁决给原告无法律依据;证据22,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上的盖章是拆迁业务专用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送达回证上见证人是沙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并非原告暂住地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前面三页有原告签名,但与被告当场复印给原告的会议记录不一致,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列裁决为被申请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证据23,并非会议的记录材料;证据2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盖章同样是拆迁业务专用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记载的原告户的地址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地址,领取裁决房钥匙的通知已过三日的看房期限,不能作为裁决用房;送达地址是原告的暂住地,沙田居委会无权到该地址进行见证,注明的周霞凤系原告母亲并非妻子,原告母亲并非居住在送达地址;证据25,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被告已作为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证明内容相同;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按照法定格式制作了笔录,并已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出现大段空白,已经过技术处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已在6个月内责成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已尽到了法定义务,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补充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人是春日置业公司。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浦东工程公司因《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被告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换证,许可证记载的各项内容无变化。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9日。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公寓,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85.43平方米。2008年1月29日、4月3日经批准,同意第三人增补现房施湾三路XXXX弄部分房源作为动迁安置用房,施湾三路XXXX弄XX号XXX室、同路同弄XX号XXX室两套房屋均在增补房屋清单中。

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5年6月13日以申请人春日置业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安置沈某(户)至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2005年9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因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仍登记在上海春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2009年3月1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沈某(户)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XX室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原则,以申请人浦东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沈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书中载明拆迁当事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双方可继续协商补偿安置,并将协商结果告知被告,若协商不成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可向被告申请补偿安置的裁决。原告沈某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强通字(2009)第5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判决生效后,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5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在被告裁决主体认定方面,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黄房地拆(2005)第096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系争的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沈某(户)在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原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权利理应归原告沈某(户)。原告认为其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将其认定为裁决的被申请人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对于评估的各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被拆迁房屋与裁决安置房的价格均经过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9月30日颁发,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送达回证的记载,每次送达均有两名以上人员,并有原告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评估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裁决适用的法律,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相关规定,裁决机关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后,拆迁当事人应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应当在六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责成申请人及时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裁决。鉴于浦东国际机场北通道(申江路-主进场路)川沙(西段)新建工程项目属于市重大工程,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3月13日根据“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的原则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70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维持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曾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户尽快提出正式补偿方案并上报裁决申请材料。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后未达成协议,故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被告制作了笔录,原告、第三人分别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审理会笔录系伪造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3日审理会笔录不真实要求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的真实性进行测谎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以其针对浦府〔2009〕130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沈某(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针对浦工建管[2008]316号请示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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