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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钱某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2012)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钱某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丙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丙中心(以下简称乙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钱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号后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A路B弄C号2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63860.0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071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房屋;
  6、上海市X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致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若干),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张贴于基地公示栏及系争房屋门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等。
  原告钱某诉称,其所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11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一,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而在该拆迁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收到过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故此次拆迁已超过了拆迁期限;第二,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规定比例,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根据被告在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2/3,故被告无权作出裁决。第三,被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所在基地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并公示了评议小组名单。截至2010年12月12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即已达规定比例。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导致误解。关于拆迁期限的问题,被告已按规定进行报请批复并予以延长,亦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截止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而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才收到拆迁裁决书,况且原告亦从未收到过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故第三人申请裁决已超过了拆迁期限,被告应不予受理;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中的大部分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唯有2010年7月18日那天,拆迁双方确实谈过话,但当时动迁组协商时并无诚意;原告还称,动迁组实际至原告家中谈了两次,其余是在外面谈的,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拆迁居民自书的《S地块动拆迁二次征询的事实》等材料,证明拆迁人在第二轮征询时未分别上门征询居民意见;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无法证明材料中的签名者与被拆房屋之间的关系;且居民签名的时间在2011年底,在此之前旧改指挥部已对第二次征询结果在基地以公开信的形式进行了说明。即便原告提供的材料系真实的,签名的居民户数也只占总户数的5%,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公示的签约率。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称之前曾多次看到类似的材料,且版本各不相同。
  第三人甲公司、乙中心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S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的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公示照片(2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S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3、致闸北区S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公示照片,证明有关部门已就居民对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疑问进行了答复。
  4、基地公示栏、进度公示照片,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基地的签约率已达规定比例并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认为仅凭征询评议小组的名单无法证明进度公示的有效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提供的部分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亦称双方曾几次进行谈话、协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钱某,居住面积10.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钱某、时某。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S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S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071元,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233166.27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87437.35元,被拆面积补贴32660元,合计620983.6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A路B弄C号203室,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78元,房屋总价为784843.64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3860.02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均缺席,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通过在基地公示栏内公告张贴以及在系争房屋门上张贴的方式将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基地拆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又核发了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系在该延长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S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俞 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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