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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系原告徐某某之子。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系原告徐某某之子。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裘某,男,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决定,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房管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住建委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房管处颁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2月8日,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某住建委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告某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核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的事实;

2.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未签约情况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事实;

3.公告1份及公布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进行公告的事实;

4.海政【2010】48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有房屋不是文保房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用以证明有权核定文保单位的机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3.《关于明确宁波市市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和拆迁期限延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最近得知,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4月30日在网上公布了“南郊路地块延长拆迁期限公告”,作出了“批准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12月20日被依法受理。该厅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同月28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迁延期许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房屋拆迁限期延长没有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公告,也没有将发布的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程序违法;二、南郊路××号在2009年4月15日已经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拆迁不可移动文物未经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三、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四、原拆迁许可属于通过虚假手段欺骗取得,提供了虚假的文物证明;五、不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拆迁范围与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六、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延长申请表的拆迁面积与拆迁许可证不一致,未拆迁户不包括南郊路××号,而南郊路××号未曾签订过拆迁协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房屋系徐某某、徐某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共有;

2.南郊路地块延长拆迁期限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延长拆迁期限进行公告的事实;

3.某某市某某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的海三普办(2009)1号文件、南门街道第三此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号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4.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为;

5.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是属于保留建筑;

6.拆迁许可证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时候提交了虚假的证据;

7.关于某某先生投诉的复函1份,用以证明南郊路52号是在第三次文物普查中经过普查登记,属于普查文物,另外该建筑将原址保留。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住建委答辩称:一、被告批准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2009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法审查相关资料后,于同年2月27日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共有的南郊路52号房屋也属于拆迁范围。该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期限届满前,第三人又于2010年2月8日提出了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0年2月20日同意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并于同日将延期公告在项目现场予以公布。该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共有的房屋不属于政府批准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是否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核定公布。而原告共有的南郊路52号的房屋,虽然当时曾建议区政府作为不可移动文物予以核定公布,但经区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核定公布的文物名单中,并没有南郊路52号房屋。所以,原告诉称的违反相关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延期公告,被告当天就将延期公告予以公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网上公布的时间并没有受到法律的特别约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况且对核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质疑,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二级法院判决驳回,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许可证到期,依法批准延期,也是合法的。这是经依法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延续并无不当。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住建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在网上被告确实公布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但公告的落款时间也是2010年2月2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中内容是建议区政府公布一批新的文物保护点,南郊路×1—×9号也只是建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点,但涉案房屋并未正式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也只是一个请示,当时也是作为一个请示要把南郊路52号也作为文物保护点进行保护,之后的批复也同意相关的文保单位按照程序办理手续(就是要报请当地的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对于是否批准,要以政府发文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在原来的案件中都已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作出相关的最后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延长拆迁申请表是虚假的,其上载明的住宅的面积仍然是不包括增拆部分的,这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面积上是矛盾的,故该申请表是不合法的;另外南郊路52号从来没有跟拆迁人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南郊路52号是不属于拆迁范围;对证据3的本身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无法显示实际拍摄时间,所以无法确认何时进行公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不可移动文物和文保单位是不同概念。

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住建委的一致;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亦经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对证据2,虽原告对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但其对合法性所持异议并不能否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某住建委依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事实;对证据3,虽原告认为其无法核实公告的具体时间,但因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后确实予以公示的事实;对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可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属不可移动文物;对证据5,因系有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因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虽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从上述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文保单位(点)或不可移动文物,故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意欲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领取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至同月25日,先后向被告提交了某发改投资[2009]73号《关于同意某某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海发改投[2009]27号《关于同意某某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复函》;(2009)浙规地字第0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甬政办抄第19号《抄告单》、甬土资函[2009]6号《关于同意收回南郊路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存款证明;以及房源证明等相关材料。此间,被告公布了该地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于当月25日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举行了听证。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详见规划拆迁红线。

2009年3月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相关事项,以及诉权、诉讼期限等内容的拆迁公告在《宁波日报》刊登发布,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布。因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整体改造需要,被告在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核准了部分增拆房屋,并在同月28日的《宁波日报》上公布了该增拆房屋门牌号和诉权及诉讼期限等拆迁公告,还在上述范围内张贴公布,原告徐某某共有的南郊路××号房屋列入该增拆范围。同月30日,被告将上述拆迁公告送达了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徐某某签收。原告不服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15日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1)某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住建委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1)浙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8日,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7日。同月12日,被告某住建委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房管处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原告不服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作出浙建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住建委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故应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某住建委作为某某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是否准许涉案许可证延长期限的法定职责。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及《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第三人某某房管处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某住建委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现第三人某某房管处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2月8日,符合上述期限规定。被告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同月20日作出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并于同日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在拆迁范围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亦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故被告所作的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已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甬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甬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某住建委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延期许可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主张,依据不足;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关于其所有房屋属不可移动文物之主张,因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建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

3.《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十三条

……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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