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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等6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郑某,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李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等6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郑某,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李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上诉人孔甲等6人因诉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孔甲等6人系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各户曾在该村承包集体水田。2003年12月11日,某镇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某村委就孔甲等6人在内的该村12.562亩土地的征收达成一致补偿安置意见,并于2004年4月间,将议定的补偿安置款项拨给临区村委,由某村委将款项分发给各被征收的承包户。孔甲等6人均同意按每亩5.8万元的补偿安置标准签名领款。2006年12月31日,经某县人民政府申请,某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包括某村该地块0.9765公顷即14.6475亩水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同时,某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临区村委正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公告征收决定与补偿安置方案。因某县第三中学的开办主体即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征收的土地上未批先建学生操场,经原某县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月8日行政处罚并责令补办后,该学生操场的建设单位即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0日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年8月10日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1日,孔甲等人向原某县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某县第三中学操场建设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信息。同年9月14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书面答复称该项目建设单位未提出过许可申请,建议孔甲等人向相关部门咨询用地审批等手续。孔甲等人收到该答复后,于2011年10月12日寄送申请书,要求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对某县第三中学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原某县规划建设局于同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未立案亦未作出答复。孔甲等人遂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侵害或产生不利影响时,该公民才能获得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孔甲等6人系主张自己的承包田被他人非法强占而要求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履行查处该地块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其原告资格取得的前提事实便是其承包田未被征收,该地块上的建设侵害了其集体土地承包权。而据本院查明,孔甲等6人的承包田已被征收,该地块上的建设行为已获相关行政审批。孔甲等6人的承包经营权因土地征收行为而终止,其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并有通过集体组织对征收补偿标准提出异议、申请征地审批机关裁决的权利。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该地块上的国有土地建设行为是否获合法审批、有关部门是否查处,对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孔甲等6人如认为有关建设单位未经审批而违法建设,可作为一般公民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但在没有其他特殊利益可能遭受侵害时,不能因此获得起诉该主管部门违法行政或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孔甲等6人的起诉。
上诉人孔甲等6人诉称:本案系因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而引起的诉讼。此类行政监管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予受理。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建设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对上诉人自身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受理条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是否实施查处的行为对孔甲等6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孔甲等6人的举报应通过信访渠道予以解决,不能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孔甲等6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甲等6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某县第六批次征地指标情况表、征地补偿协议、临区村委征地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现场张贴照片,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孔甲等6人主张的某校操场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孔甲等人主张征地行为不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某校操场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不属上述决定规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孔甲等人没有在该国有土地继续耕种的权利,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否查处孔甲等人诉称的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孔甲等人起诉要求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孔甲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附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乙,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丙,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甲,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乙,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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