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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某某装卸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某某装卸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系受伤害人鲁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芝,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某某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卸公司)诉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及吴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某某装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傅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江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第(2011)1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鲁某某与原告某某装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鲁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然原告未与鲁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鲁某某与原告某某装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4日,鲁某某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在某某股份公司硫酸厂复合肥仓库进行装卸作业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鲁某某死亡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某某装卸公司认为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装卸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鲁某某非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鲁某某死因不明。鲁某某死亡时并非正在工作岗位从事装卸工作,而是站在边上,突然倒地。8人装卸6吨货物,根本不会发生过劳死情况。3.猝死原因多样,绝大多数系因自身疾病引起,与工作无关。本案不存在疲劳致死情况,故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某某人社局第(2011)18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答辩称,鲁某某与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对鲁某某的死因提出异议,认为有自杀、自残或谋杀可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第(2011)1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鲁某某有自杀和他杀可能,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鲁某某与上诉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鲁某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某的某某硫酸厂复合肥厂区出入证(编号:0661)、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提供给某某股份公司硫酸厂的办理出入证的人员名单、鲁某某工友证言、衢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鲁某某死亡证明及病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鲁某某与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及鲁某某在从事上诉人单位装卸货物工作时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鲁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主张鲁某某非其单位职工及鲁某某死因不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鲁某某死亡为上诉人单位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某某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桂 英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 新 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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