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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黄浦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8日,黄浦财政局收到朱某某要求公开“2001-2002年区财政部门划拨给黄浦区绿化局用于上海城墙绿地项目的资金数目和银行资金划转证明”的申请。2012年1月6日,黄浦财政局告知朱某某将延期作出答复。黄浦财政局经审查,未找到相关信息,遂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黄财信息[2011]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朱某某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朱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黄浦财政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朱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财政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黄财信息[2011]29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财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黄浦财政局在收到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某某的申请进行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黄浦财政局经查找,未找到其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通过银行划转资金给黄浦区绿化局用于上海城墙绿地项目的凭证,遂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黄浦财政局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询无果,遂答复朱某某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之处。朱某某虽主张上述信息应当存在,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黄浦财政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错误书写为并不存在的第(三)款,应属行政瑕疵,黄浦财政局在今后工作中应予改正。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沪计城(2001)414号文、黄府函(2001)24号文及附件、沪计城(2002)259号文、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资金到位证明、上海市审计局2004年58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城墙绿地项目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承担,而黄浦区绿化局也得到了到位的资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财政局辩称:其收到申请后对上海城墙绿地项目拨款情况的凭证进行了查找,并到本局档案室检索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均未查到,故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上诉人就上海城墙绿地项目所提供的材料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该项目直接划拨过资金给黄浦区绿化局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检索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收件回执,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2001-2002年区财政部门划拨给黄浦区绿化局用于上海城墙绿地项目的资金数目和银行资金划转证明”的信息,被上诉人认为属于其公开权限范围,亦对该信息进行了查找,在无法查找到上述朱某某申请公开信息的书面记载后,黄浦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为上海城墙绿地项目直接向黄浦区绿化局划拨过相关资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存有相关的银行资金划转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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