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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5日,陈某某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规土局确认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未作出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市规土局审查后于3月1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2]第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陈某某与所申请的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对以其下级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证明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陈某某既非建设工程的相邻方,也非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人,其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所申请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市规土局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其与所申请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市规土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2]第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是,确认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未作出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但被上诉人无权对此作出处理,应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行使复议职权。上诉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被上诉人作为该局的上级部门,具有行政复议职权。上诉人既非建设工程的相邻方,亦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内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3月12日作出系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未作出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作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级机关,有权对此作出处理。上诉人所申请复议内容与上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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