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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4号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上午,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X汽车途经本市青浦区白鹤检查站时,被知有电子违章驾驶记录。青浦交警支队对此出具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告知前述车辆于2008年7月14日11时49分37秒在外青松公路/崧泽大道路段(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等规定,拟对该车驾驶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在申辩、陈述栏写明:直行车道有故障车、故借道直行,并在当事人处签名。之后,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19046086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当日王某某缴纳了罚款。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王某某当庭陈述,事发当时涉案车辆确有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情形。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系违章驾驶人事实是否成立。青浦交警支队认为,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王某某对违章驾驶原因进行了申辩,如王某某不是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不可能知道现场路况。王某某认为,其申辩内容只是对事发当时周边路况的主观猜测,青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现有证据均难以直接证实王某某系事发时涉案车辆驾驶人。原审法院认为,青浦交警支队依据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认定王某某系事发当时车辆驾驶人并无不当,王某某对此虽有异议,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抗辩意见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青浦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听取了王某某的陈述、申辩,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交通警察的打印名称与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不足以以此认定处罚程序违法。至于王某某提出现场处罚警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交通警察,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针对王某某提出青浦交警支队在事发三年后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之主张,青浦交警支队认为王某某违法行为于事发当时即已被发现,予以处罚并未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青浦交警支队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190460860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事发时的驾驶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项某某的证词,当时驾驶员是项某某。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实质是一告知单,上诉人所写的申辩内容只是凭印象陈述车辆变道的可能情况,并非承认当时驾驶员是本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违法行为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事发时,直行车道因维修封闭,有临时标志示意直行车辆可借道左转弯道通行,驾驶员借道通行并不违法。本案事发在2008年7月,被上诉人至2011年10月才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强迫上诉人当场缴纳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电子监控信息和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可以确认当时驾驶员系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在陈述和申辩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自愿当场缴纳罚款,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缴款是执行行为,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车辆电子监控信息表(固定电子警察)、苏EXXXXX车辆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青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11时49分37秒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XX汽车,在外青松公路/崧泽大道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电子监控信息表(含监控照片)、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苏EXXXXX车辆信息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人民币1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供案外人项某某的证词,欲以证明当时其并非事发时的驾驶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单,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提出的申辩理由是“直行车道有故障车、故借道直行”。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其不是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据此认定上诉人即为驾驶人并无不当。现仅凭上诉人提供案外人的证词,欲证明上诉人并非当时的驾驶人,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事发时直行车道因维修封闭,有临时标志示意直行车辆可借左转弯道通行的问题,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上看,亦不能得出此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三年多才作出处罚、已过两年追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事发当时已被交警部门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已被发现,被上诉人于2011年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时效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当场缴纳罚款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罚款系行政处罚之后的执行行为,与本案系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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