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普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普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
(2012)普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不服原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共同行使)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核发沪房地普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本市普陀区某某村42号601-2室房屋初始登记于胡某某 名下。原告王某某系胡某某前妻,原告胡某某系胡某某与王某某之子。2000年3月,王某某与胡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普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本市某某村42号601-2室房屋产权名变更为原告王某某,原告居住上述房屋。”之后,胡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胡某某称要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骗取了两原告的委托书,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普陀登记处)递交了虚假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变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申请书的申请人签名也非王某某、胡某某本人所签。原上海市某某管理局在未尽到审查、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胡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名下,并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1月,胡某某将变更后的房地产权证交原告王某某,原告才知晓权利人中有胡某某的名字。之后,原告多次向普陀登记处投诉和信访,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登记,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仅凭一张非原告本人签名且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房屋进行错误登记,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该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该房屋是否属于胡某某的遗产。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07年1月25日,两原告及胡某某向普陀登记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要求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至两原告名下,后因原告胡某某的契税等问题未果,原告当时已知晓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内容。2009年5月26日,两原告向普陀登记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出租的登记备案,在申请办理过程中不仅提交了被诉房地产权证,而且未对被诉房地产权证提出过异议。现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胡某某持两原告的委托书,于2005年5月25日向普陀登记处申请变更登记。原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于2005年5月30日核准变更登记申请,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5)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本市某某村42号601-2室的权利人由胡某某变更登记为胡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两原告曾于2007年1月25日持被诉房地产权证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办理未果。2009年5月26日,两原告持被诉房地产权证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出租人一栏签名为“胡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承租人一栏签名为“仇某某、王某某”。两原告虽称以多种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两原告在2007年1月即知道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内容,现两原告迟至2012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2年,且两原告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起诉、因被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