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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乙,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甲,局长。 委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乙,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乙、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甲因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甲2011年11月11日的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王甲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认定王甲于1978年返城后已被某仪表厂招为固定工,因某仪表厂系温州市第二轻工业局下属的县以上集体企业,故对王甲要求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具有本省户籍,经人事劳动部门录用为原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职工,因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的,经审核后可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含下乡知青劳动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王甲可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判认定,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甲2011年11月11日的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王甲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认定王甲于1978年返城后已被某仪表厂招为固定工,因某仪表厂原系温州市第二轻工业局下属的县以上集体企业,故对王甲要求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王甲根据“具有本省户籍,经人事劳动部门录用为原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职工,因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的,经审核后可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含下乡知青劳动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王甲可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王甲对该答复不服,于2011年11月28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王甲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本省户籍、因结婚等原因未返城以及虽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或自谋职业的我省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下乡知青参保缴费后,经审核确认后的下乡劳动时间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下略)。王甲1978年返城后经原温州市劳动局批准由某仪表厂招为固定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温州市劳动局于1978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王甲《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和温政[1986]8号《印发的通知》文件由某仪表厂收文等证据,认定某仪表厂属于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某仪表厂在1985年以后属于原瓯海县范围的二轻工业企业以及该厂在1978年12月25日已经上升为大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王甲主张县属企业即为县以下集体企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某仪表厂属于县以下集体企业的情况下,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及当时经济体制条件认定某仪表厂为县以上集体企业并无不当。据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甲要求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符合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的规定,且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已经在答复意见中告知王甲可以根据上述文件中“具有本省户籍,经人事劳动部门录用为原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职工,因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的,经审核后可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含下乡知青劳动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答复中另行告知王甲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方式。故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王甲诉称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答复即视为受理申请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甲要求撤销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甲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甲诉称:1、某仪表厂在1978年12月25日以前属于县级以下集体企业。上诉人返城后于1978年12月13日被安排在该县级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符合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甲要求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日之内送达起诉状副本,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答复意见,并责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甲返城后于1978年12月13日被市二轻局下属集体企业温州市家具厂招收为固定工,后又在某仪表厂参加工作,并于1982年7月6日被该厂招为固定工,而某仪表厂于1978年12月25日已上升为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因此,被上诉人对王甲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王甲的申请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本省户籍、因结婚等原因未返城以及虽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或自谋职业的我省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下乡知青参保缴费后,经审核确认后的下乡劳动时间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王甲的工作单位永强仪表厂已于1978年12月25日上升为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此后王甲继续在该厂工作,应认定为已被安排在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王甲申请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与上述文件的精神不符。3、原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且没有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述问题对于案件的正确判决并无实质性影响,王甲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甲要求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符合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王甲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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