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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金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金行初字第9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某局。 原告顾某某不服被告某局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2012)金行初字第9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某局。
原告顾某某不服被告某局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3月5日对原告顾某某作出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定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农兴村4组632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拆迁中,案外人陆某某代表被拆迁户已经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首先,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拆迁相关规定,原告是涉诉房屋的被拆迁当事人,陆某某所签的协议是代表其家庭成员,而不能代表原告;原告与陆某某的妹妹业已离婚,故实际上是二户,只是当时由于户籍规定不能分户而已。现由于拆迁人之间互相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安置;其次,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盖章,对协议负有审查义务,以确保拆迁无误,维护各方利益。而在陆其明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原告的名字未列入其中。被告如果当时及时纠正,也不至于原告至今一无所有;最后,被告作为拆迁的管理职能部门,却又是拆迁裁决的裁决机关,程序上有瑕疵。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未分配到优惠的房屋面积;证据3离婚证明,证明原告2003年已离婚,实际应该分户,但因纳入拆迁范围,所以没有分户;证据4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5陆其明户的户籍材料,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涉诉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18日和4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被告启动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陆其明已经代表被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5枫泾新镇区动迁办公室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诉房屋已在2005年拆除;证据6上海新枫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2月出具的关于陆其明家庭安置情况说明,证明陆其明户已经签订安置协议,以及涉诉房屋已经拆除;证据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5日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至证据7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证据8《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证据9《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9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4与原告是否得到了安置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5与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优势,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有关涉诉房屋已经拆除的内容,与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证据9为部门规章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内部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否符合分户条件应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有关分户的主张,因此证据3的证明内容仅限于原告的离婚情况,对该证据中关于分户的内容不予确认;2、证据1对于证明原告的安置情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2系农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原告并未证明村民委员会具有对安置情况予以认定的职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证据5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就涉诉房屋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被告裁决上海新枫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枫泾镇枫岸华庭且面积为60平方米的优惠价房屋。2012年3月5日,被告作出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案外人陆某某已经代表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涉诉房屋现已实际拆除,且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未查明涉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对于该房屋内人员安置情况以及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的关系也未作出说明,未能查明陆某某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能够代表原告以及原告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径行以案外人“陆某某已经代表该户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为明显不妥。
  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援引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均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即上述规定仅仅调整房屋拆迁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拆除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该房屋的拆除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所调整的房屋拆迁行为,被告援引上述规定明显不当;其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均包括两款。被告所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四)、(五)项应当是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应当是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被告在援引上述规定时存在明显错误;再次,被告未对适用法律的事实依据予以相应举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被告未能证明适用上述规定的事实依据;最后,在涉诉房屋中人员户籍与安置情况均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径行以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妥当,缺乏合理性。
  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沪金房管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陈祥华
人民陪审员 何振凤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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