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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3楼。 法定代表人章文夫,男,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3楼。

法定代表人章文夫,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红波,女,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仑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甬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顾红波,被上诉人李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4日,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原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伤害时与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宁波某公司承接的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造工程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向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1-21)。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宁波某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31日,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宁波某公司承接的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造工程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宁波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受伤时与宁波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维持。第三人李某某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宁波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1-21)。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1年7月4日,被告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甬人社复决[20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宁波市北仑区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某某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北仑人社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1]第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时与案外人史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在其承接的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造工程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摔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时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史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38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时与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北仑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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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俞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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