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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4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孙某某女儿)。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4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孙某某女儿)。

4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孙某某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等4人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甬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孙某某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申请向被上诉人海城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此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许可期限经2次延期后,已延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第3次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2011年2月12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同意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孙某某与王仁久系夫妻关系,共育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1992年1月17日,王仁久位于宁波市鄞奉路130号,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甬海仓私字第021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5年11月30日,王仁久死亡。

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宁波市鄞奉路一期二批地块(A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9年2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海城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期限为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孙某某等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奉路130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2010年2月20日、8月24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第三人海城公司申请,2次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海城公司第3次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2011年2月12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涉案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并于同月14日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4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同意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三人海城公司在2011年2月11日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决定并于同月14日予以公告,符合上述规定。

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对原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延长。原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应当认可。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不属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为,且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应当经过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4原告认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在作出时未履行相应程序,应被确认违法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等4人上诉称:(一)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时,拆迁地块上已有属于他人的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也已经失效,按照相关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不应再为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办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手续。(二)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施行,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已经失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一项涉及被拆迁人是否应当继续接受房屋拆迁这一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但其未履行该项程序,行为违法。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拆迁地块上已有属于他人的具体建设项目是该地块房屋拆迁后拟建的建设项目,与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二)涉案房屋拆迁项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案房屋拆迁项目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否应当履行听取意见或组织听证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城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甬党[2011]6号《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原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

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是同意对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延长,而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经法院判决,驳回了相关当事人提起的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且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根据。上诉人所称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是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之一,该规划用地许可证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是有效的,可以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该规划用地许可的效力已由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承接,并不存在过期失效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时,该规划用地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不能作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作出依据,属认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作为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与房屋拆迁后该地块上拟建的具体建设项目是不同的。房屋拆迁后该地块上拟建的具体建设项目及其审批文件不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同意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涉案房屋拆迁地块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时,是否存在拟建的具体建设项目及其审批文件,与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涉案房屋拆迁项目是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案房屋拆迁项目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符合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2011年2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后,于次日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并于同月14日予以公告,符合该条规定。

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只是延长了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确定的拆迁期限,并不涉及其他许可内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关系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时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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