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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三泰路XX号前客堂、后客堂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系胡某某,前客堂居住面积10.8平方米,后客堂居住面积9.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总计30.8平方米。胡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搭建及设备”一栏记载“前二层阁7.4m2”。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二人,即户主胡某某、母俞某某。2010年7月27日,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基地居民证数的三分之二,已签协议生效。拆迁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行政裁决。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12日共签约1376证,签约率为67.02%,超过三分之二。2011年1月1日,征询评议小组再次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前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25元/平方米,后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6,849元/平方米,根据试点基地方案规定,胡某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39,774.7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64,915.52元、被拆面积补贴61,600元,总计934,010.24元。因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胡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1年8月26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即向胡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航头路988弄XX号501室,建筑面积81.70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2,39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012,916.6元。因安置房屋价值高于胡某某可得的货币补偿款,胡某某需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78,906.36元。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7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胡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XX号前客堂、后客堂,迁至航头路XXX弄XX号XX室;2、胡某某应在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78,906.36元;3、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胡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胡某某不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1)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胡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考虑到被拆房屋内确存在阁楼之事实,同意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胡某某阁楼残值费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因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胡某某未达成拆迁协议而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胡某某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胡某某和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居民总证数的三分之二,签约率为70.63%,但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签约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时间的滞后不能就此否认签约率实际已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胡某某所称签约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对于被拆房屋后客堂面积及阁楼问题,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记载后客堂面积为9.2平方米,胡某某提出后客堂面积有误未提供证据证实;阁楼属于胡某某户租赁期间自行搭建,从未纳入计租面积范围,根据规定,不应计入拆迁面积。因此,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后客堂少算面积以及阁楼应计入安置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表示愿意支付胡某某阁楼残值费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关于胡某某提出其要求货币安置问题,因胡某某与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安置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裁决对胡某某房屋安置符合规定。综上,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基地试点方案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7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户阁楼残值费3,700元。判决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根据国土资源部所发文件,自2011年4月1日起闸北土发中心不能作为土地储备项目的拆迁人,故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向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发的拆迁期延长许可无效。根据拆迁基地公示的签约户数,在法定期限内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应暂停拆迁工作,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不应对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不符合沪房地资市(2002)0066号文规定的技术规范,评估公司无评估资格,故原审法院对评估价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对上诉人租赁凭证中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中记载的前二层阁7.4平方米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面积无法律依据,且租赁卡上记载的后客堂面积比实际面积少2平方米。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要求上诉人支付互换房权房的差价款近8万元,不符合规定,属强卖强买。拆迁实施单位无拆迁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无上岗证,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且拆迁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系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即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以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认定上诉人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上诉人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阁楼不符合应计入面积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租用公房凭证上少记面积,亦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按换算系数乘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所在的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属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基地征询评议小组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日两次在基地公示栏公示,告知签约率达67.02%和70.63%,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上诉人混淆了安置结果公示的拆迁户数与签约率。对此,征询评议小组也曾对居民就签约率的异议通过公示说明,由于对签约内容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另,同意给予上诉人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款3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基地对未见证建筑面积规定给予每平方米500元残值补贴,但实施行政裁决强迁的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享受。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胡某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仍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被拆迁房屋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该项目系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居民总证数的三分之二。上诉人认为实际签约户数未达标,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不应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核定了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提出的安置方案,按价值标准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明确了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上诉人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根据上诉人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阁楼面积应计入建筑面积及租用公房凭证上对后客堂少记面积的问题,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以价值标准进行房屋调换,由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补偿安置上诉人,双方结算差价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未对评估提出鉴定。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故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拆迁基地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强迁的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未见证面积的残值补贴,但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愿意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上诉人阁楼残值费3,7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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