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甲,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甲,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因诉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黄某、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鳌江东方明珠苑A#楼的开发商。原告苏某系东方明珠苑A#楼的业主。 2009年11月25日,东方明珠苑A#楼整体竣工验收时,验收组责令部分施工问题整改,并责成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复查。2009年12月1日,东方明珠苑A#楼的建设单位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重庆市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查,并在施工单位整改回复单上盖章确认。2009年12月29日,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讫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准予备案。2010年12月30日,原告苏某以东方明珠苑A#楼备案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准予东方明珠苑A#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建设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因此,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辖区内的竣工验收备案负有管理职责。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某县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备案材料基本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某县规划建设局收到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经验证文件齐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准予备案,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诉称:一、原判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存在先备案后验收的问题。且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未包括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结论,存在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补充相关验收材料的程序错误,不应予以备案。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内容多处被涂改,存在重大的瑕疵。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径直作出判决错误。该意见表中的三项验收意见没有落实,地下室没有竣工,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不能证明已经对工程的安全功能进行核查。电梯准用证无检验单位盖章,也未与原件核对,无法判断真实性。因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于2007年被收回,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不合法。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注明起止时间,不符合证据要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皆因规划变更而失效,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原判对《建设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条的理解错误。备案机关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时,依法应当对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原判认为只需进行形式审查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1、东方明珠苑A#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落款时间虽为2009年11月15日,但平阳县环保局及平阳县城镇建设档案室验收意见形成于2009年12月22日,足以说明验收报告的最终形成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完全符合相关规定。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原件出现的涂改属于正常的文字修正,况且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回复单等补充材料与该意见表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东方明珠苑A#楼经整改完毕后通过验收复查的事实。3、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回复单等补充材料足以证明建设单位已按验收意见做出书面回复。地下室是否完工以及能否脱离A#楼进行验收,涉及到规划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4、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可以证实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备案工程的安全功能已进行核查,涉案工程已通过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电梯准运证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定期检验的电梯运行检验证明,与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电梯运行符合要求。5、工程质量保修书说明备案工程已有质量保修服务且对质量保修期有明确规定;同时建设单位已按照要求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6、上诉人主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设计审查意见失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只需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上诉人认为备案验收职能部门要对备案材料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超越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东方明珠苑A#楼建设工程在完成了全部的竣工验收工作后,根据规定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供了所有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存在先备案后验收的问题。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部分内容涂改属于正常的文字修正,不存在瑕疵,且其中的整改意见均已落实。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检查及主要功能抽查均符合质量要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不存在违法问题。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均有明确的起止时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备案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和符合备案条件,原判认证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均系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文件材料,可以证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文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意见并予以备案的过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部分内容经涂改液修正的迹象明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故无需通过鉴定来确认该意见表部分内容经涂改的事实。至于该意见表能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效文件,属于备案机关对该意见表的效力评判问题,非司法鉴定的范围。且该意见表上补正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内容与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回复单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验收组对东方明珠苑A#楼组织竣工验收后形成的具体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要求对该意见表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法定的备案文件。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文件材料,存在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部分文件填报时间不一致或内容差错等现象,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收到备案文件时未尽注意义务,直接予以签署文件收讫,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上述文件中的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文件或意见系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在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情况下,应属有效的备案文件。且据上述备案文件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上诉人主张的先备案后验收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或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